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曹兵,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兆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御景尚都小区大门北。 法定代表人杨欢欢。 被告杨欢欢,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江河,男,成年,汉族。 原告曹兵与被告济源市天兆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杨欢欢、张江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兆公司、杨欢欢、张江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兆公司、杨欢欢、张江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兵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兆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兆公司归还其借款7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欢欢、张江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天兆公司、杨欢欢、张江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曹兵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兆公司出具的借条1张,该借条上的内容除“杨欢欢410881198503158024”是张江河书写的外,其余内容均是被告张江河书写。证明被告天兆公司向其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杨欢欢、张江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兆公司、杨欢欢、张江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兆公司向原告曹兵借款70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兵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杨欢欢、张江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济源市天兆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杨欢欢410881198503158024张江河410711196811061597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天兆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天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由被告杨欢欢、张江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天兆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兆公司未按期还款并结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兆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欢欢、张江河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欢欢、张江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兆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兵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欢欢、张江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兆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欢欢、张江河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