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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向阳诉被告牛金元、李喜来、牛小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05号 原告朱向阳,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金元,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喜来,男,成年,汉族。 被告牛小海,又名牛海,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向阳诉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05号
原告朱向阳,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金元,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喜来,男,成年,汉族。
被告牛小海,又名牛海,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向阳诉被告牛金元、李喜来、牛小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阳、被告牛金元、牛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阳、被告牛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金元、李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阳诉称:三被告承包的自来水公司赵礼庄至建行红绿灯管沟挖掘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总造价35000元,由于施工方案变更,其中117米没有挖掘。工程于2011年3月初开始同年6月底结束,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剩余工程款11620元至今未结清。工程附加铲车调运多余土方每米3元,共1640米计4812元,以上共计16432元。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款16432元。
被告牛金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济水大道开挖土方工程,从赵礼庄红绿灯开始至国税局红绿灯,大约1800多米。该工程沟槽宽1.1米,深1.5米,包括接地砖、换位、切地面(水泥块)、装车、管道沟回填,全部总造价3.5万元,由其包给原告,其中原告施工了1490米,其余工程是别人干的,原告没有干完全部工程,原告干的工程量是28922元。其已经支付原告22100元,只欠原告6822元。因为工程干完后原告没有参与结算,结算后剩余款项可以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管道开挖发生事故双方各一半责任,原告挖管道也出现了几次事故,因此出现的罚款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半,合同中有约定,以合同为准参与结算。
被告牛小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牛金元。
被告李喜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三份,证明:3.5万元的总工程款中不包括铲车装土的4812元,另外有117米确实没有挖,因为施工方案有变更。
2、2012年11月12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找张青龙代挖300米,每米15元,共支付张青龙4500元。
3、2014年3月18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装其施工路段的土100米,其付款350元。
被告牛金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不质证,认为其把活包给原告了,这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牛小海质证意见同被告牛金元。
被告牛金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开挖水管道之间达成协议及协议的内容。
2、收到条3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22100元,其中6月4日、5月20日收条下批注的内容,本应由原告支付,现由被告代为支付。
原告对被告牛金元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书写的内容认可,对别人书写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牛小海对被告牛金元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2下面的内容是其批注的,其在工地负责记录了。
被告牛小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2张、收据2张,证明:因挖坏管道,自来水公司罚了款。
原告对被告牛小海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罚款并不是挖坏管道的罚款,而是被告偷用自来水公司的水的罚款。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牛金元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金元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书写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小海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显示系原告挖坏管道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牛小海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济水大道开挖土方工程赵礼庄红绿灯至国税局红绿灯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揭地砖换位,切地面水泥块装车,管道沟土回填,全部总价35000元。如果出现挖坏管道电事故,双方各一半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余款未支付。经现场勘验,合同中两个红绿灯之间总长度为1865米,漭河宽为46米,原告未施工的工程为327米。
本院认为:被告牛小海代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费用为35000元,但因实际履行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量计算价款。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协商时的工程总长度不包括漭河的宽度,被告称包括漭河宽度,因原告不可能对河道进行开挖、回填,故原告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合同约定的两个红绿灯之间的距离为1865米,扣除河道宽度46米,应为1819米;按照总费用35000元计算,每米的劳务费用应为19.24元。因原告实际施工为1538米,故原告应得劳务费用应为29591.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591.12元。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管道维修费及补交水费的理由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运多余土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金元、李喜来、牛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向阳8591.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负担10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0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