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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计花与被告袁四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 原告周计花,又名周纪花,女,193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四虎,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 原告周计花与被告袁四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
原告周计花,又名周纪花,女,193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四虎,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
原告周计花与被告袁四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袁四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计花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四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计花诉称:2012年6月12日下午8时20分,在312省道虎岭坡路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袁四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U25640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周计花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济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袁四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计花无责任。被告袁四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暂定,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保留伤残鉴定和主张与伤残鉴定结论有关的赔偿请求的权利,本案中只主张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即:医疗费19769.4元、护理费3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4368.8元。
被告袁四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5张,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19769.4元。
3、护理人证明1份、护理人丁小敏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丁荣海和儿子丁小敏护理,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故由其女儿护理2个月,其中丁荣海为农村户口,每天的护理费为20.6元;丁小敏每天的护理费为55.3元,住院26天。
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
5、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20元。
被告袁四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8时20分,被告袁四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U2564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虎岭坡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周计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间骨折、头面部外伤、颅脑损伤、左侧肘部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769.4元,并由其女儿丁荣海和儿子丁小敏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等。2012年6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
另查:1、原告儿子丁小敏在济源环球彩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8元;2、女儿丁荣海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周计花与被告袁四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69.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儿子两人护理,其儿子月平均工资1658元,女儿为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2.14元,原告住院26天,故护理费为1775.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卧床休息,需一人护理,但其出院医嘱载明为建议休息,并未注明需要卧床休息及人员护理,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6天,共78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26天,共390元;5、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属于原告必要支出范围,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9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计花229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袁四虎负担,暂由原告周计花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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