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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来玉与被告翟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48号 原告高来玉,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攀,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来玉与被告翟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48号
原告高来玉,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攀,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来玉与被告翟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翟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来玉诉称,2013年8月27日,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北海路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与被告翟攀驾驶的豫UJ633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598.34元(住院当天支出拍片费200元无单据)、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31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陪护床费24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现要求被告翟攀赔偿其损失62562.5元。
被告翟攀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其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4118.34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收据1份,证明支付陪护床费246元;
4、马寨小区管委会、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
5、高小娟、薛国庆工资存折各1份(均显示2013年8、9、10月份工资照常发放),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及女婿护理,护理费按照其女儿一人工资进行计算,每月2014元,平均每天67.13元;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元;
9、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支出拍片费280元;
10、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210元。
11、济源市思礼镇范寺村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思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高小娟系父女关系、长期在其女儿家居住。
被告翟攀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除证据4认为需要核实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1由法院审核。
被告翟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1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两份工资表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仍照常发放,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10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在北海路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被告翟攀驾驶豫UJ6333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高来玉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来玉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高来玉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滑脱症伴腰椎退行性改变;4、脑梗塞。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46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118.34元、陪护床费用24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2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来玉驾驶电动车的损失为210元。2014年1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来玉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攀赔偿原告7000元。
另查:1、原告高来玉及其家人长期在济源市马寨小区居住;2、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另外两个人合伙往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铁屑,在其住院期间业务受影响、但未中断;3、事故车辆豫UJ6333号牌轿车未购买交强险;4、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来玉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事故车辆豫UJ6333号牌轿车未购买交强险,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此外,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翟攀应对原告高来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高来玉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18.34元、陪护床使用费246元、检查费280元,共计14644.34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住院当天支出拍片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年龄较大,且在其住院期间销售业务并未中断,无明显误工减少现象,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由于原告家人长期居住在市区,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住院46天,护理费为2576.33元(20442.62元÷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690元(46天×15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21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来玉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6796.72元(20442.62元/年×10%×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高来玉的伤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097.39元,其中医疗费、陪护床使用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14.3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714.34元由被告承担80%为5371.4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73.05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210元不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57754.52元,扣除已赔付的7000元,还应赔付原告5075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来玉50754.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9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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