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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运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运峰(别名施春雨),男,1967年1月9日出生。2006年11月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运峰(别名施春雨),男,1967年1月9日出生。2006年11月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运峰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运峰的近亲属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在新蔡县韩集镇周寨村委周寨四组被告人施运峰家门前的路上,因施运峰盖房子拆卸的支壳子板堆放在路上,影响施某某家人通行,施某某让施运峰挪挪,施运峰的妻子肖某某说施某某找事,与施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施运峰看施某某夫妇与其妻子对打,遂上前用手将张某某的右胳膊拧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施运峰主动到派出所与被害人张某某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施运峰在事后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4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施运峰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施运峰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00元整(含先前支付的24400元),已经履行清结。张某某对施运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归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32号人体损伤成都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运峰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施运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施运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王好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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