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付,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夜晚,被告人王林付伙同张灿文(已判刑)预谋后从临泉县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小十字街附近,将该街道办事处居民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林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释放证明,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同案犯张灿红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林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林付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作用次于张灿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林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