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敬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东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管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菏泽管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诉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汇票。2、被告承担票面金额的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费用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利兆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利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玲,被上诉人菏泽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东志,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开出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出票后,直接支付给收款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因业务量发生变化,经协商,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此票还给了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此票支付给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部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宋某某,宋某某为取现金给工人发工资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转给了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的员工程某某、陈某某负责在商丘建业十八城工地管桩工程时与菏泽管桩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3月2日双方对业务结算后,经陈某某将该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菏泽管桩公司。该公司在商丘的业务员周某某因保管不善,于2014年3月16日将该汇票丢失并报警。2014年3月18日,菏泽管桩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公告。利兆置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主张了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6月3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菏泽管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诉争的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争汇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自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票后,经过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流转至原告,且后手均向前手支付了对价,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转让”规则,菏泽管桩公司是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本案中票据持有人利兆置业公司,辩称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票据。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否认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汇票转让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确认利兆置业公司取得该诉争票据的程序不合法,本案菏泽管桩公司为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菏泽管桩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对该诉争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对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票号为30300051/22343770,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该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三、驳回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兆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但上诉人与前手之间也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上诉人系非法取得,该事实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二是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丢失与事实不符,究竟何时丢失,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是否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是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背书信息,无法认定其对争议票据享有权利。被上诉人称未来得及背书,并不可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票据具有独立性,无因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处以其他方式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且支付了对价,其虽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但不能否认上诉人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上诉人是善意的、无辜的,即使是被上诉人真的票据丢失,也是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风险和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3、原审取证不合法。一是原审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也非依据当事人庭前的书面申请,且原审收集的证据和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没有相关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菏泽管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上诉人与其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是涉案票据丢失后被上诉人报了警也进行了公示催告,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善意取得,且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的投资款及投资的什么项目,如何支付不清,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3、原审取证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在调取和采信证据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本案是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自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票后,经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人至被上诉人均是基于业务往来,后手向前手不仅支付了对价,而且前手又出具了收据,同时有公司账目,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七页)已认可,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是基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正常进行的交易行为,亦属于合法取得。上诉人虽诉称其是合法善意取得,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一,从前手与后手的交易上看,上诉人称涉案汇票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经核实,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又未将涉案承兑汇票支付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在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本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抵偿所欠利兆置业公司在商丘运河项目的投资金额为50万元。但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且如何抵偿的并无账目清单显示。其次。从票据流转的方式看,上诉人称其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但没有收据和具体签收人等相关证据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出其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诉称是合法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背书信息,但加盖有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部桩基工程项目经理宋某某的签字,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由于对涉案票据保管不善而丢失,即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为证。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及时申报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了查明涉案票据后手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账目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并对涉案票据流转经办人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