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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潘某某系母子关系。黄某某生有两个儿子,潘某某系其次子。黄某某、潘某某双方曾因土地发生纠纷,潘某某长期不尽赡养义务。黄某某现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潘某某支付赡养费。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做儿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潘某某因土地与黄某某发生纠纷,而多年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良好社会习俗。因黄某某生有两个儿子,作为其一的潘某某理应对黄某某的赡养尽一半的义务。故对黄某某要求潘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潘某某每年支付黄某某赡养费2813.86元,于每年12月30号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父亲系平顶山矿场的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工资,足够二老生活所需,且父母身体很好,均能够自理。同时上诉人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父母不需要上诉人尽经济上的义务。2、赡养义务是必要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只诉上诉人一人明显不当。3、既然母亲需要赡养费,那么母亲的责任田就应该由上诉人负责耕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又口头辩称,1、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没有选择。上诉人的父母体弱多病有其写的证明为据,且能证实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当庭宣读)。2、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年的赡养费2813.8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从2007年以来,原由黄某某耕种的1.4亩责任田由潘某某种植收益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黄某某原耕种的1.4亩责任田由上诉人耕种收益达7年之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黄某某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其要求潘某某支付必要的赡养费理由正当,且原判决的赡养费数额每月234.5元并不高,应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黄某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潘建立),但黄某某在一、二审中均陈述上诉人潘某某多年来对其不养不问。既不给粮食也不给钱,未尽到赡养义务,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大儿子已尽了孝心,没必要起诉他,且原审判决时也仅让潘某某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故上诉人称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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