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翠芝,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群玲,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翠芝与被上诉人许群玲健康权纠纷一案,许群玲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翠芝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潘翠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翠芝之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上诉人许群玲之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许群玲2011年7月与千某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千某某居所。2012年12月8日14时许,潘翠芝与许群玲在民权义乌批发市场菜市街因纠纷,引起厮打,潘翠芝将许群玲致伤。民权县公安局接警后到场予以制止,许群玲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其伤情初步诊断为:一、颅脑闭合性损伤:1、头顶部皮血肿;2、脑震荡;3、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二、腹部闭合伤。2012年12月13日,许群玲转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后又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470.8元。民权县公安局经走访调查,于2013年3月28日给予潘翠芝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4月8日,民权县公安局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1、许群玲目前患有癔症;2、被打事件是其精神障碍发生的诱发因素,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案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3年5月3日,民权县公安局委托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许群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许群玲之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3月11日,许群玲的丈夫千某某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群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许群玲的损伤已达八级伤残。许群玲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群玲与潘翠芝在买卖青菜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潘翠芝将许群玲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潘翠芝作为商户本应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和气生财,与客户发生争议时,不应采取打架的方式解决,应采取协商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潘翠芝将许群玲打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潘翠芝的行为侵害了许群玲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许群玲作为成年人,亦应克制,不应与潘翠芝发生厮打,许群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潘翠芝的侵权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潘翠芝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许群玲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许群玲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潘翠芝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潘翠芝的辩称不予支持。许群玲因被致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8天=27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8天=1008.13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96天=5376.6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0.3=122655.72元,上述费用合计140121.34元。潘翠芝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40121.34元×70﹪=98084.94元。经法医鉴定,潘翠芝的侵权行为致使许群玲患有癔症,并且被打事件是许群玲精神障碍发生的诱发因素,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案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许群玲的损伤构成达八级致残,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许群玲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潘翠芝应赔偿给许群玲各项损失共计元98084.94元+10000元=108084.94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翠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群玲医疗费等共计108084.94元;二、驳回许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群玲负担924元,由潘翠芝负担2376元。 潘翠芝不服原判上诉称,1、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和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伤系上诉人所致;2、原审依据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与被打有一定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许群玲的八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以“经咨询多家司法鉴定所,对该案不予受理”为由,径行按八级伤残予以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群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偏高;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的鉴定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翠芝与被上诉人许群玲发生打架事件后,民权县公安局对潘翠芝行政处罚告知:与买菜的许群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潘翠芝将许群玲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潘翠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认可,其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本人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权县公安局对潘翠芝的处罚情况及现有证据证实,潘翠芝对造成许群玲的伤害是有过错的,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民权县公安局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许群玲是否有精神障碍及其精神状态是否与伤害案件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群玲目前精神状态与伤害案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许群玲的精神状态与被打有一定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的鉴定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许群玲起诉前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许群玲构成八级伤残,潘翠芝在原审期间对许群玲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将委托司法鉴定所未受理情况告知潘翠芝,并告知如有异议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潘翠芝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要求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翠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认定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潘翠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