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某某,女,1964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皇甫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母。 上诉人皇甫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梁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皇甫某某、郑某某返还彩礼424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皇甫某某、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刘东杰,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经媒人介绍,原告梁某某之子孙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之女郑某某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下聘礼36800元。订婚后,孙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对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皇甫某某之女郑某某与原告梁某某之子孙某某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36800元,事实清楚,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戒指的请求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孙某某彩礼现金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皇甫某某、郑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孙某某、梁某某负担360元。 皇甫某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婚约的解除是被上诉人造成,且26000元彩礼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36800元证据不足;2、即便上诉人收到彩礼款,因被上诉人自称患有乙肝病,解除婚约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部返还婚约财产26000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孙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为婚约已经花了七、八万元,而且解除婚约是上诉人提出,36800元只是大帖,原审仅返还26000元过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多少钱,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26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婚约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大帖彩礼款36800元,不但有双方当事人的婚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婚帖内容载明:纳聘礼36800元),而且上诉人郑某某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30日对其问话笔录中亦认可收到大帖礼,故上诉人所称未收到该笔彩礼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当事人因故解除婚约,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该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审鉴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情形,且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酌情返还26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皇甫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