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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团结路天伦小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团结路天伦小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系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蒋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白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蒋某某、白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蒋某某和白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白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蒋某某离婚,法院审理认为白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准许离婚。蒋某某的财产有: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豫A995HC别克轿车一辆(白某甲对该车辆自愿放弃)。商丘海亚春天小区第16号楼2单元106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19620号),登记在白某甲名下,该房是白某甲在2010年3月13日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订购协议,并交预付款86422元。白某甲与蒋某某婚后交按揭款59445.82元。
原审认为,蒋某某与白某甲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双方同意离婚,予以支持。蒋某某主张财产有: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豫A995HC别克轿车一辆,白某甲无异议,予以支持。白某甲婚前购买房产支付首付款后,在银行按揭该房产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屋登记在白某甲名下,归白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白某甲个人的债务。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由白某甲对蒋某某进行补偿。双方婚后以白某甲的名义所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进行分割。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蒋某某与白某甲离婚;二、白某甲名下座落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中州路西海亚春天16号楼2单元106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19620号)归白某甲所有;三、蒋某某所有的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白某甲交与蒋某某;四、豫A995HC别克轿车一辆归蒋某某所有;五、夫妻存续期间所交的房屋按揭款及利息和增值部分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白某甲支付给蒋某某;六、驳回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70元,由蒋某某负担1000元,由白某甲负担1670元。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涉案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①根据婚姻法规定,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②被上诉人白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内部定购房屋协议书及交纳房款86422元,不能视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③涉案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于2011年12月份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后又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上述三点理由应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未对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评估不当,且也未对被上诉人白某甲具有过错进行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上诉人白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蒋某某无证据证明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属于其所有,且上诉人不知晓上述物品存在何处,无义务保管上述物品,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上述物品不当;②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的父亲及叔叔购买,供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养老使用,因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年迈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用上诉人名字购买该房并办理按揭贷款,事后由上诉人的父亲及叔叔以其父的名义通过网银按月支付,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白某甲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①白某甲在原审期间调解过程中,对别克轿车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②原审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亚春天16号楼2单元106号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应如何进行分割;2、原审认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属于蒋某某所有证据是否充分,认定涉案房产属于白某甲所有是否错误;3、原审对别克轿车的处理是否适当,认定白某甲支付蒋某某涉案房屋按揭款及增值部分40000元有无依据;4、白某甲对离婚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对蒋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白某甲婚前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内部定购房协议书,并向该公司交纳房款86422元。婚后以白某甲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又以白某甲的名义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审将涉案按揭房屋认定为白某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白某甲与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既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也未约定涉案房款由一方承担,原审认定婚后偿还贷款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某虽在原审期间提交涉案房屋评估申请书,但未交纳相应评估费用,原审未予评估并无不当。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及涉案按揭房屋在婚后增值的实际情况,由白某甲向蒋某某支付40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上诉人白某甲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其爷爷、奶奶所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别克轿车归属问题。白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明一份,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审判令别克轿车归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白某甲在原审庭审期间认可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在其处,故原审判令白某甲归还上述物品也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某甲符合离婚过错方的情形,蒋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某某、白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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