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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欣、赵桂荣与郑海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荣,女。 委托代理人刘东坡,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荣,女。
委托代理人刘东坡,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梁,男。
委托代理人郑玉杰,男。
上诉人刘杰欣、赵桂荣与被上诉人郑海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刘杰欣、赵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坡,上诉人刘杰欣及刘杰欣、赵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上诉人郑海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杰欣、赵桂荣夫妇于2012年9月在社旗县苗店镇石塔寺村李岗开办一家水泥砖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自开业之时,便雇佣原告郑海梁在该厂提供劳务。2012年10月17日下午6点多时,原告郑海梁关掉开关跳进搅拌机内清除沉积在里面的混凝土残渣时,搅拌机突然转动,原告郑海梁猝不及防,右脚被卡在里面,原告大声喊叫,这时机器也停止转动。在场的其他人员将郑海梁从搅拌机内救出。随后被告刘杰欣安排人员、车辆将原告送往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海梁右小腿中远1/3以远毁损;右小腿近端皮肤剥脱。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住院4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2208.16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海梁伤残程度作出宛公司鉴所字第0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海梁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五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被告刘杰欣、赵桂荣申请重新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海梁的伤残程度作出(2013)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海梁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二被告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肢鉴字第06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对郑海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0480元。(2)被鉴定人初次订制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3)假肢使用每4年更换一次;带锁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6)假肢装配费用为125760元、假肢维护费用为25152元,共计费用150912元。二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郑海梁受伤后,被告刘杰欣、赵桂荣向原告郑海梁支付赔偿款5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及挂号费共计641.35元,为陪护需要,租赁床及被子花费200元,以上共计55841.35元。原告郑海梁父亲郑玉山,出生于1952年1月2日;其母亲苗万玲,出生于1952年8月19日;其长女郑某甲,出生于2007年7月29日;其次女郑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20日;其小女儿郑某丙,出生于2012年12月8日。原告郑海梁兄妹二人。郑海梁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其开办的水泥砖厂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对生产活动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责任的70%为宜。原告郑海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砖厂工作制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跳进具有高度危险的搅拌机内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以责任的30%为宜。原告郑海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849.51元。2、护理费2850.79元,护理期限为41天,护理费应计算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41天=2850.79元3、误工费12723.2元,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28日共224天,因原告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24天=1272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1天,计算为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820元,根据原告郑海梁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41天,每天20元计算,41天×20元/天=820元。6、残疾赔偿金185406.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07.4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及三个女儿,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13年、15年、18年。因5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5032.14元/年×60%×5÷2=7548.21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5032.14元),故前15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年×15年=75482.1元,之后计算为5032.14元/年×60%×(5年+5年+3年)÷2=19625.35元。7、残疾辅助具费152322.36元。(1)假肢装配费用:10480元×12次=125760元;(2)假肢维护费用:10480元×20%×12次=25152元;(3)首次安装假肢的陪护费: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20天=1410.36元;首次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更换假肢的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因原告的护理需要,二被告为此租赁了床及被子,共花费了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原告其他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8项损失共计378402.59元,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4881.81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285881.81元,减去二被告先行赔付的55841.35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30040.46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杰欣、赵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海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0040.46元;2、驳回原告郑海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6433元,由原告郑海梁承担2093元,被告刘杰欣、赵桂荣承担4340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已支出800元,二被告已支出3800元),由原告郑海梁承担1140元,被告刘杰欣、赵桂荣承担3460元。
刘杰欣、赵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郑海梁上班时间串岗、违背安全生产制度,导致自己致伤致残,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个人应对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2、上诉人刘杰欣对本案砖厂既没有投资,又没有参与管理,一直在社旗县下洼乡打工,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郑海梁的第三子没有户口并未办理准生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抚慰金,属重复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郑海梁答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在刘杰欣、赵桂荣开设的制砖厂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截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项赔偿标准依据准确,法律条文适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杰欣、赵桂荣虽上诉认为刘杰欣不是本案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与赵桂荣在一审中自认该工厂系刘杰欣、赵桂荣共同经营的事实相悖,现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杰欣、赵桂荣作为雇主,是劳务的收益人,也是劳务过程的控制人,应当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海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的划分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问题,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并不否认郑勇系郑海梁之女的事实,郑海梁作为郑勇的法定监护人需要负起抚养小孩的责任和义务,这种无户籍状态不能作为剥夺郑勇的被抚养权利的实现,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刘杰欣、赵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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