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玉,女。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明玉与被上诉人程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玉的委托代理人胡攀,被上诉人程书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顺方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文岗村东侧上坡处时,被同向在后一男子驾驶的电动车撞伤,双方未及时报警,该男子驾驶电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电动车乘坐人被告刘明玉随伤者原告程书荣去方城县中医院,给原告程书荣检查治疗,被告刘明玉次日离开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腰干椎体爆裂骨折,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26176.8元。2013年4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明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770元。2013年8月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25csr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7-25csr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程书荣伤残程度为九伤残,咨询意见为原告程书荣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程书荣支付鉴定费1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费等共计9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刘明玉乘坐某男子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程书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书荣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程书荣的人身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玉将原告程书荣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70元,次日从医院离开。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电动车驾驶人及被告刘明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被告刘明玉应当承担对原告程书荣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程书荣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6176.8元。2、护理费9000元(90天×50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交通费,根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27089.78(7524.94元×18年×20%)。7、二次手术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82866.58元,由被告刘明玉负担,减去被告刘明玉已支付原告程书荣的770元,为8209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书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82096.58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刘明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明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列被告。被上诉人程书荣所受损伤不是因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且被上诉人的受伤是骑电动车的未知名男子,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伤情的实际侵权人是未知名男子,而非上诉人刘明玉,上诉人刘明玉根本就没有致交通事故的行为,一审错列上诉人为被告,而对真正的侵权人不进行起诉。2、方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极不合理,一审法院应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谨慎审查,故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因事故的发生时骑电车的未知男子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与作为乘坐人的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起任何作用,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负事故责任。另外,方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所依据的具体法条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9条,依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为交通事故负责。上诉人不但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逃逸,依法也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未加以认真审查,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2日,南阳市交警大队以被上诉人程书荣已在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为由决定不受理,但并非事故认定书就是正确的。3、该鉴定被上诉人程书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因被上诉人的伤系陈旧性伤,并非事故伤害所致。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不是一审判决中的适格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进行判决,然而本案中刘明玉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又不是程书荣的实际侵权人,故上述法律条文根本不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书荣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列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为上诉人虽然为电动车的乘坐人,但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让骑电动车的男子离去,并将答辩人送入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并陪护答辩人到第二天离去,事后上诉人请其侄关博等人进行调解,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关博等人的笔录,及答辩人方对关博等人调解经过的录音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熟知骑电动车人的情况,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方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机关进行的认定,该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乘坐人、作为目击证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可是上诉人不仅没有报警,而让骑车动车的男子离去,并主动承担责任,送答辩人去医院、支付费用,陪护答辩人、进行赔偿调解,故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称司法鉴定意见、咨询意见结论不真实,答辩人伤为陈旧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证实,更有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手术记录可以证实,对于鉴定结论原审中上诉人既无异议,也不申请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严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明玉乘坐未知名男子驾驶的电动车将程书荣撞伤,该男子驾车逃逸,刘明玉将程书荣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根据本案的事实应推定刘明玉认识该驾车男子,刘明玉拒不提供该驾车男子的信息,导致程书荣无法向驾驶人要求赔偿,程书荣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明玉直接向程书荣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说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程书荣的伤情有伤残鉴定为据,刘明玉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刘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