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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吕锋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锋义,男。
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锋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吕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吕锋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为豫R44089半挂牵引车、豫RF689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同时又为豫R44089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乘客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豫RF689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2年6月21日,孙天斗驾驶豫R44089—豫RF6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常德至西安行至胡集十字路口右转弯上207国道时,在207国道1962KM+500M处,与直行的夏心忠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HB0453轻型自卸车、任建鹏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鄂H37759中型自卸车相撞碰。碰撞过程中,导致鄂HB0453轻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向子华所有的房屋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孙天斗、任建鹏、夏心忠、刘向国受伤、房屋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天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任建鹏、夏心忠、刘向国、向子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豫R44089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108900元,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豫R44089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为105400元。孙天斗、刘向国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天斗受伤后在湖北省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722.05元。后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209.6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孙天斗出院后需拄双拐3个月,诊断证显示孙天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刘向国受伤后在湖北省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77.04元。孙天斗、刘向国后将吕锋义诉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吕锋义支付刘向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27.84元;支付孙天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759.69元。任建鹏、夏心忠、向子华分别在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将孙天斗、吕锋义等起诉,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在该三个案件中判决吕锋义承担诉讼费共计5845元。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认为,原告吕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双方确认的车辆修理费105400元,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赔偿孙天斗、刘向国的费用,对其中的合理赔偿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孙天斗的应赔偿费用:(1)医疗费6931.69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104天,为10775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孙天斗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护理费为6608元。以上三项应赔偿费用超出了原告支付给孙天斗的赔偿费用,因此,原告支付孙天斗的赔偿款19759.69元系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刘向国的应赔偿费用:(1)医疗费1077.04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3天,为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天,为90元。刘向国伤情较轻,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定。以上刘向国的应赔偿费用为1477.04元,原告支付给刘向国的赔偿费用较高,对高出应赔偿费用1477.04元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孙天斗、刘向国的费用,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5845元诉讼费之请求,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锋义保险赔偿金138481.73元。案件受理费元3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豫R44089号车损及孙天斗、刘向国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数额。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另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吕锋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责任方寻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承保公司寻求赔付,并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被上诉人吕锋义选择保险合同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仅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做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既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亦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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