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顺洲,男。 委托代理人崔明洲,男,系崔顺洲之兄。 委托代理人崔志力,男,系崔顺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龙,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顺洲、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李丰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崔顺洲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洲、崔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亿众公司、李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2时,李丰龙驾驶的豫R981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240线社旗县李店镇青台周庄路段与崔顺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顺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丰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崔顺洲不负责任。崔顺洲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2日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232.88元,住院期间由史玉秀、崔志力2人护理(其中史玉秀已从崔顺洲处领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崔志力自2012年6月开始在创新物流社旗分公司工作,职务为货运司机,工资待遇按绩效提取,崔顺洲住院期间崔志力休假回家护理原告),崔顺洲出院后需全休4—5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人员1人进行陪护。2013年12月10日,崔顺洲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崔顺洲支付鉴定费1200元。崔顺洲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崔顺洲系农村户口。另查明,李丰龙所驾驶的豫R981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亿众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且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丰龙驾驶豫R98187号货车与崔顺洲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顺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李丰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981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亿众公司,故崔顺洲请求亿众公司、李丰龙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因豫R9818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崔顺洲请求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顺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32.88元;2、护理费,崔顺洲住院期间,史玉秀的护理费为1620元,因崔志力的工资待遇按实际工作绩效提取,故崔志力的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为103.61元/天×18天=1864.98元,崔顺洲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为69.53元/天×150天=10429.5元,合计为1391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其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出院后全休5个月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0天=3000元,合计为3360元;5、误工费,自崔顺洲受伤之日(2013年7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9日)共137天,56.8元/天×137天=7781.6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崔顺洲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926元。崔顺洲以上的9项损失,共计60304.84元。该款因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崔顺洲。保险公司辩称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出院后的5个月护理由崔志力进行护理,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崔顺洲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崔顺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304.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21元,由崔顺洲负担331元,由李丰龙负担239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353.36元;修理费认定过高;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无法律依据;出院后需护理5个月无鉴定,及出院后营养费计算5个月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崔顺洲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修理费有维修清单及收款人签名、修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众公司、李丰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修理费的处理问题,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认定摩托车损坏,与修理费用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对修理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及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问题,崔志力系伤者崔顺洲之子,在原审中提供有崔志力的驾驶证及所在务工单位的证明,原审参照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崔顺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对护理及营养的计算期限已予明确规定,结合崔顺洲的伤情及伤残级别、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师建议,原审酌定出院后的护理及营营养期限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人称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