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冯耀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远,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晓温,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远、时晓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王定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许,时晓温驾驶东风牌豫R92Q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王安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王定远相撞,造成王定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晓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远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定远被送入南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颅骨骨折,③、头皮撕脱伤。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多发齿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6268.93元(含门诊收费1433.8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定远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定远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明玲护理。原告王定远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鼎盛彩钢有限公司员工(电焊工),每月工资3200元。自在事故中受伤至今,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并自2011年6月3日租用余红彦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正锦麒麟公馆院内车库601室居住至今。原告王定远在治疗期间,被告时晓温已支付给原告王定远医疗费8433元。原告王定远的父亲王明林,1951年12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母亲曾庆改,1958年9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王定远与曾庆改由其长子王远保、次子王定远、女儿王玲远扶养。王定远与张明玲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10月24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12年9月24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定远的伤情,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6b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定远颅脑损伤目前状况下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王定远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2013年8月26日,时林温为豫R92Q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时晓温驾驶东风牌豫R92Q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王安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的王定远相撞,造成王定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时晓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远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92Q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6268.9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王顺齐住院31天,护理费为2155.48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2155.4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1天,计款93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计款62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定远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88天,参照原告王定远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3200元计算88天,误工费为9386.67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定远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原告王定远实际支出支出计算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时晓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定远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扶养费、根据原告王定远的伤残程度,原告王定远的父亲王明林按16年计算3人扶养,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扶养为7324.25元(13732.96元/年×16年÷3人×10%=7324.25元);原告王定远的母亲曾庆改按20年计算3人扶养,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5032.14元/年计算,扶养为3354.76元(5032.14元/年×20年÷3人×10%=3354.76元);原告王定远的长子王某甲按17年计算2人扶养,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5032.14元/年计算,扶养为4277.32元(5032.14元/年×17年÷2人×10%=4277.32元);原告王定远的次子王某乙按19年计算2人扶养,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5032.14元/年计算,扶养为4780.53元(5032.14元/年×19年÷2人×10%=4780.53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36.86元。上述费用共计9348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92Q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扣除被告时晓温已支付给原告王定远医疗费8433元外,可赔偿给原告王定远赔偿金8505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定远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时晓温己给付原告王定远医疗费8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时晓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定远赔偿金85050.18元。二、驳回原告王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时晓温8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时晓温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定远伤残为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 被上诉人王定远、时晓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抚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上诉人王定远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10%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