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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九威、张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九威。 委托代理人康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九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九威、张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郭九威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津QK31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苗店至下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岗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张弛驾驶的豫R8189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郭九威的伤情为:颈椎第6棘突骨折、头部挫裂伤、颈椎间盘突出、头部血肿。原告住院日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45.13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九威、张弛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受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津QK311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部件及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认证,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社价认证字(2014)0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格为12435元。原告郭九威支出认证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1898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弛驾驶的豫R81898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郭九威驾驶的津QK31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郭九威受伤,郭九威所驾车辆受损。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弛、郭九威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弛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1898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郭九威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九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45.13元,原告提供的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被告保险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医保用药标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2085.95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共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30天×1人=2085.95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郭九威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30天×2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5、误工费6816元,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90天=12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20天=6816元。6、财产损失12435元。7、交通费1000元。8、认证费600元。原告所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第1至7项损失共计32282.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张弛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第8项损失认证费600元由被告张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郭九威赔偿损失共计3228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九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认证费600元,由原告郭九威承担52元,被告张弛承担925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护理费2085.95元没有医嘱和护理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郭九威、张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支持护理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郭九威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郭九威因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判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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