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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陈万义、李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义,男。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展,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义、李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陈万义、李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李展驾驶豫R72L76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往西拐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万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万义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35.80元,由被告李展垫支;原告遵社旗县中医院医嘱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转院所用的救护车派车费500元由被告李展垫支,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91.33元,也由被告李展垫支;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35.46元,其中1100元医疗费系原告陈万义支付,由被告李展垫支1635.46元。被告李展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共计10762.59元;被告李展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分5次共交付原告陈万义现金2580元。原告陈万义为治伤,院外购药2359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陈万义损伤后果被综合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陈万义生于1955年10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展为豫R72L7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李展驾驶豫R72L76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陈万义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万义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李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72L7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万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万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35.80元+6091.33元+2735.46元+2359元=13721.59元;2、护理费,69.53元/天×50天=347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16日)共141天,56.8元/天×141天=8008.8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按原告请求的15000元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其中原告陈万义支出350元交通费,原告在医疗费范围内请求的,即被告李展垫支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返还的救护车车费500元,应属交通费范围,共计850元。原告陈万义以上的8项损失,共计48556.89元。该款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陈万义。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展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垫支的费用及交付原告的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展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10762.59元、交付给原告的现金2580元共计13342.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48556.89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展。被告李展超出此数额部分的1100元请求,因该1100元医疗费系原告陈万义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万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56.89元,其中被告李展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救护车车费及交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1334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48556.89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4元,由原告陈万义承担164元,被告李展承担195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陈万义、李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陈万义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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