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金,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玺,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金、被告焦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张明金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焦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焦玺驾驶豫R5K211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兴路交叉口时,与张明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金和焦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金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行左腓骨、距骨固定术和清创皮肤回植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4767.3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药需6000元。张明金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回当地诊所输液治疗,因患肢疼痛肿胀加重,于2013年6月9日入住社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435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经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明金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均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张明金生于1963年12月3日,农业户口。张明金之父张东义生于1940年5月20日,之母苗国华生于1942年9月16日。张东义、苗国华共生育子女二个,长子张明金、次子张明浩。张东义之兄张本付生于1939年12月22日,系单身汉,随张明金生活。张明金为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400元。另查明,焦玺系豫R5K2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焦玺有证驾驶。焦玺事故发生后给付张明金7963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焦玺驾驶豫R5K211号小型轿车与张明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R5K2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明金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明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124.36元,误工费9031.2元,护理费166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3.86元、交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张明金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98249.42元。该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焦玺已支付的7963元由保险公司从98249.4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焦玺。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明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8249.42元(保险公司从该98249.42元赔偿款中扣除7963元直接返还给焦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30元,由张明金承担1615元,由焦玺承担1615元。 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3624.36元的赔偿金,该部分应由焦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明金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符合当前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焦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