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典江,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海平、姜典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闫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姜典江驾驶豫RA0010号轿车在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区间路倒车停车时,将骑电车的原告闫海平撞倒,造成闫海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海平即被送往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9日),花费医疗费15685.22元,姜典江为闫海平垫支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右足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2013年4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典江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海平无责任。姜典江驾驶的豫RA001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闫海平系农业户口,系南阳市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油漆工。月平均工资2990元。 原审认为,被告姜典江驾驶机动车在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区间路倒车停车时,将骑电车的原告闫海平撞倒,造成闫海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姜典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海平无责任。因此,对于闫海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姜典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姜典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闫海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5685.2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85.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750元。(4)护理费4229.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右足仍需石膏外固定3-4周,护理按1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5天×2人=3476.5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8天×1人=1946.88元,护理费计5423.4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22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5282.3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右足仍需石膏外固定3-4周,误工时间为53天,系南阳市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油漆工。月平均工资2990元。误工费用为2990元/月÷30天×53天=5282.33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097.35元,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姜典江已垫支款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闫海平赔偿款17097.35元,并返还姜典江垫支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闫海平赔偿金17097.3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姜典江垫支款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闫海平负担50元,被告姜典江负担650元。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原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12.13元。2、如果不分项,本公司最多承担25685.2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典江和闫海平达成了协议,姜典江已赔偿给闫海平25685.22元,本公司应赔姜典江25685.22元。请求改判。 闫海平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虽然经交警队调解姜典江和闫海平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没有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姜典江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闫海平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姜典江和闫海平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闫海平答辩称该协议并未履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按闫海平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