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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魏新超、王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超,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超,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张忠洲,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新超、王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魏新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洲,被上诉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白明聪驾驶豫RT063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西路白庄口处,右转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新超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新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白明聪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新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超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疗,在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误工费己计算100天)46192.10元,本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2013年9月21日,原告魏新超以自己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住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疗,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91.40元。2013年9月29日,魏新超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2周酌情拆除缝线;3、术后2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魏新超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友张建莹护理。原告魏新超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丰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约1800元,并自2010年7月,租用叶东霞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130号单元房居住至今。原告魏新超在治疗期间,被告王珂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4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魏新超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新超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原告魏新超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27日,王珂为豫RT0637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原审认为,白明聪驾驶豫RT063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西路白庄口处,右转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新超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新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白明聪与魏新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白明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白明聪系被告王珂雇佣人员,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王珂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魏新超请求的医疗费4591.4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魏新超的伤情及医嘱,计算原告魏新超住医院治疗9天,按每天69元计算1人护理,计护理费为621元,系合理的诉求,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魏新超的伤情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计款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魏新超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扣除已计算赔付原告魏新超100天)551天,参照原告魏新超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551天,误工费为3306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魏新超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973.76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原告魏新超实际支出支出计算1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白明聪与原告魏新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魏新超两处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8706.16元,扣除(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己赔偿给原告魏新超的46192.10元外,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T063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魏新超75807.90元(122000元-46192.10元);余额12898.26元(88706.16元-75807.90元=12898.26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T0637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的50%承担6449.13元支付给原告魏新超。合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支给原告魏新超82257.03元(75807.90元+6449.13=82257.03元)。但由于被告王珂己支给原告魏新超23400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扣除被告王珂己支给原告魏新超23400元外,支付给原告魏新超58857.03元,支付给被告王珂23400元。原告魏新超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魏新超赔偿金58857.03元。二、驳回原告魏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王珂2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珂承担。
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王珂234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违背了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虽然王珂垫付了医疗费23400元,但是被上诉人魏新超在本次诉讼只请求4647.4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却违背了民诉法不诉不理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234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551天缺乏依据,多计算的21060元误工费上诉人不应承担。首先,(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支持了100天的误工费,根据一审中魏新超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时复查取出内固定”,魏新超应当在6个月,最长300天内取出内固定。而且是否去除内固定不是进行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根据魏新超住院证据,其伤情是“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器、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魏新超的合理误工期应为90—300天为宜。其次,上诉方对于魏新超的误工期限存在异议,并且已经在一审提交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继而使得上诉人无法对魏新超的合理误工期提出重新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理的误工期限最长应当计算200天,多计算的351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诉不理原则,且认定魏新超的误工期限缺乏依据。请求改判。
魏新超答辩称,1、上诉人和王珂之间的23400元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对误工时间的上诉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王珂答辩称,垫支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本人,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珂在原审已提出请求,要求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人支付垫支的费用。原审为减少诉累,直接判决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给王珂23400元垫支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对魏新超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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