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孙国新、屈振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新,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振河,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新、屈振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孙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屈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在方城县方古路大杨庄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屈振河驾驶的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李帅阳、张小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振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帅杨、张小豪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方城公安医院抢救,后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5136.91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肇事豫R07A8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国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屈振河、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5263.9元。另查明:1、原告驾驶的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宛正泰报字(2013)第161号评估报告认定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因遭遇车祸停运日损失于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300元-350元之间,鉴定费2200元。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提出由被告屈振河出资在(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7日)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维修。2013年5月28日原告又将车辆带至南阳市卧龙区龙腾小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470元。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停运期间前后共计62天(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在交警队扣押期间不计入停运期间,停运期间损失每天按照320元计算为19840元(320×62=19840)。2、原告孙国新住院14天(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5136.91元,其中被告屈振河垫付3513.92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14×50×2=140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为560元(20×2×14=560),误工费每天按照5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30日)为256天,按照180天计算为9000元(50×180=9000)。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5元/年。原告孙国新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东侧1幢3单元5号室生活居住,并从事出租车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10%×20=40885.24)。原告孙国新长女孙某甲(1999年8月15日生),儿子孙某乙(2005年1月1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13.072(13732.96×10%×(4+10)÷2=9613.072】。原告孙国新父亲孙广益(1932年12月1日生),母亲李金荣(1936年11月27日生),在农村生活并生育7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18.9元(5032.14×10%×(5+5)÷7=718.9】,以上四舍五入合计为51217元(40885024+9613.072+718.9=51217)。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与被告屈振河驾驶的豫R07A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屈振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实际的所有人,对人身和车辆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处于从事盈利性货物运输活动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维修而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系能够预见的既得利益,该项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肇事豫R07A8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原告孙国新的损失(包括人身和车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屈振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先后在方城公安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属实,酌定以1000元为宜。本次事故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支持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孙国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136.91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3470元、停运期间损失19840元,以上合计95263.91元(5136.91+1400+9000+560+1000+51217+4000+3470+19840=95263.91),扣除被告屈振河垫付的3513.92元,下余92110元(95263.91-3513.92=92110)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国新,被告屈振河向原告垫付的3513.92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时直接向被告屈振河支付。被告屈振河辩称其共垫付5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屈振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国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2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屈振河支付垫付款3513.92元。三、驳回原告孙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882元,由被告屈振河负担4800元,原告孙国新负担82元。
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既判误工费又判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对停运损失按实际维修时间计算不当,应按合理维修时间确认,且对每天的营运损失确认偏高;3、一审判决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未分项,于法无据,且与法律及合同条款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审多判上诉人承担2万元,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国新辩称:1、一审判决支持本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孙国新的误工损失并非同一损失,非重复计算;2、本案营运车辆豫RT5600号出租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营运,修理期限合理,其损失应当支持,这未包括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损失和在南阳修理期间的损失;3、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4、本案车辆维修费系孙国新支付,屈振河并未支付,一审认定屈振河出资维修车辆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屈振河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误工费、停运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2、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国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及屈振河于2014年3月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RT5600号出租车的维修费用32262元因屈振河拒绝支付,已由孙国新全额支付;2、孙国新夫妻二人的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并不矛盾,未重复计算。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孙国新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豫RT5600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被从交警队提出后在方城县兴平汽车维修部维修(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7日),维修费用由孙国新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孙国新的豫RT5600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所发生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而孙国新夫妇均有营运资格,孙国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必然发生,亦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与营运损失属重复计算及停运损失不合理等问题,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