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全。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胡小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超于2013年6月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胡小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2242.8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杨超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胡小全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零时28分,杨超驾驶豫R87G9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路段时,与胡小全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46015、豫RB32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超受伤、两车有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超、胡小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超伤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4天,花去医疗费29224.49元。杨超伤情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失明属八级伤残,左眼睑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因眼睑严重畸形应择期行整形手术,后期治疗费用为约20000元。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溯源鉴定所相同,但对后期费用意见为“原则上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用”。另查明:杨超驾驶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测算,确认损失总价值为39168元。胡小全驾驶的汽车主、挂车分别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总保额为7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杨超与其妻子郝少杰在乌鲁木齐市租赁摊位经营玉器生意,并租房居住在该市。杨超原籍镇平县晁陂镇街北二村在国家统计局城区划分中被划为城区。其父亲杨道敬(生于1954年11月),母亲仵书平(生于1955年6月)没有经济来源,受杨超兄弟二人实际扶养。杨超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杨帅生于2002年1月,女儿杨硕生于1998年12月。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应由造成事故的双方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超、胡小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认为该认定不公平,胡小全车方应负次要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超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9224.49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07天,按每天50元计为15350元;3、护理费:共住院254天,按每天50元计为1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4天×30元/天=7620元;5、营养费:254天×30元/天=7620元;6、交通费:考虑到需往返郑州、上海两地,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生活费:考虑在上海的开支,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33%=134921.29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其父母为13732.96元×40年×33%÷2人,应为90637.54元,其子女为13732.96元×10年×33%÷2人,应为22659.38元;本项合计为225558.83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车损:39168元。10项合计:353241.32元。扣除交强险244000元,下余109241.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付,应为54620.66元。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杨超的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超的父母年龄不到60岁不应计算扶养费,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并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杨超长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经营玉器生意,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原籍晁陂镇街北二村已被划入城区,因而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杨超的父母虽年龄不到60岁,但无经济来源,依靠杨超兄弟二人扶养,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而应当计算扶养费。至于医保用药问题,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并未明确哪些用药不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及不符合医保用药范围不应赔偿的依据,故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以上辩称理由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超的各项损失2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46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9600元,原告杨超负担1800元,被告胡小全负担7800元。 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25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杨超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而非254天,导致多计算各项费用27170元。二、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三、原审判决支持杨超的父母的生活费错误,杨超的父母都未满60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依据村委、镇政府及单位证明就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错误,多计算90637.54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数额为125807.54元。 杨超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住院254天并无不当,该事故造成杨超左眼八级、九级伤残,这么严重的事故和伤情,住7天医院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审中杨超举出了在郑州和上海住院的病历和用药总汇,当时只顾抢救,有些手续没保存好已丢失,出院后,因路途遥远,为不扩大损失,没有再去补手续。二、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并无不当。因该事故造成杨超的伤情严重,在郑州、上海等多家医院治疗,陪同的人员多,实际支出了交通费7898元、住宿费7285元,这些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也已实际支出,且都是正规发票,原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支持杨超的父母的生活费正确,杨超的父亲生于1954年,现年已60岁,母亲生于1955年,现年59岁,没有收入来源,都已达到了法定退休标准,且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胡小全辩称:原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不当,对上诉状无意见,无其他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光盘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杨超的父母有劳动能力,经当庭播放,杨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杨超本身没地,下岗职工,一家十个人三四亩地,不够一家人生活,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以此作为杨超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妥,杨超父母只是农忙时帮忙。胡小全对该证据无意见。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杨超的住院天数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杨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有出院记录(原审卷宗63页)、住院费用明细(原审卷宗66页至68页)、住院收费收据(原审卷宗88页)为据;2012年4月24日至4月29日、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2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有出院小结(原审卷宗71页、72页、78页、79页)、住院费用清单(原审卷宗81页、82页)、住院医药费收据(原审卷宗85页、86页)为据,共计住院治疗14天。杨超于2012年4月21日、4月23日、12月21日、2013年5月31日多次到该院门诊就诊。杨超的父亲杨道敬生于1954年11月,年龄不足60周岁,母亲仵书平生于1955年6月,年龄超过55周岁。 本院认为:杨超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接受治疗,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杨超有证据证明住院14天,对其他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为254天,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多计算12000元(24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7200元(240天×30元),应予以扣减。杨超的父亲杨道敬年龄不足60周岁,其不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该项费用45318.77元亦应予扣减。原审判决中杨超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左眼八级、九级两处伤残,并多次到郑州、上海两地接受手术治疗,给杨超的身体和家人的生活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原审判决合理支持杨超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比较适宜。杨超的母亲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有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来源,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杨超的应赔偿数额为:353241.32元-12000元-7200元-45318.77元=288722.55元,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2361.28元[(288722.55元-244000元)×50%]。 综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杨超的住院天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住院天数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3)内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杨超2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杨超22361.2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鉴定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合计11008元,杨超负担2008元,胡小全负担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