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在内乡县夏馆镇大块地村下河组猴沟口国家级公益林区内占用林地开采汉白玉矿石,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占用林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面积5280平方米,折合7.92亩。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在内乡县夏馆镇大块地村下河组猴沟口国家级公益林区内占用林地开采汉白玉矿石,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占用林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面积5280平方米,折合7.92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猴沟口汉白玉矿补偿合同及矿石补充协议、勘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土地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