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浩,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成群,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邦杰,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英奇,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宗敏,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汉岑,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丰龙,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建朝,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浩、周邦杰、秦英奇、李丰龙、孙成群、张汉岑、全建朝、黄宗敏犯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浩及其辩护人李国华、被告人周邦杰、被告人秦英奇、被告人李丰龙及其辩护人徐卫东、被告人孙成群、被告人张汉岑及其辩护人马千里、被告人全建朝及其辩护人王遂勤、被告人黄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夜晚,被告人李玉浩、张汉岑、黄宗敏三人经预谋后,由李玉浩于第二天驾车到被告人周邦杰处非法购买民爆公司生产的制式炸药34公斤,并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硝酸铵、硫磺、谷糠等自制炸药共1175公斤。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玉浩开车将粉碎后的硝酸铵、硫磺、谷糠拉至被告人孙成群家里由李玉浩、孙成群、黄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将硝酸铵、硫磺、谷糠搅拌成自制炸药,后李玉浩开车和黄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已购买的制式炸药及搅拌好的自制炸药一起拉至瓦亭镇杨河村鲁山根的矿山准备供张汉岑崩石头使用时被瓦亭派出所民警查获。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邦杰非法从秦英奇处购买制式雷管10发、制式炸药1袋。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秦英奇从周邦杰处非法购买制式雷管100发;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秦英奇非法从周邦杰处购买制式炸药10袋、共500斤,秦英奇两次购买的炸药和雷管都用于镇平县柳泉铺乡青山村的石子厂放炮崩石头使用。 3、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秦英奇非法从郑某某处购买并介绍郭某某(另案处理)、老孙(另案处理)多次从郑某某处购买硝铵、硫磺、谷糠组成的自制炸药。 4、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周邦杰非法将10盒、共1000枚制式雷管卖给王某某(已判刑),运输过程中,被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查获扣押。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浩从郑某某、李某某处非法购买硝铵、硫磺、谷糠共3吨,后将原料拉至乍曲乡孙成群家,二人将硝铵、硫磺、谷糠搅拌成自制炸药,李玉浩将搅拌好的自制炸药拉至淅川县香花镇张汉岑的矿山上由全建朝放炮崩石头所用。 6、2014年以来,被告人全建朝两次非法从李玉浩处购买自制炸药、共1200余斤,并将所购买的自制炸药用于淅川香花镇张汉岑的矿山放炮崩石头使用。 7、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浩和周邦杰事先商量后由李玉浩从郑某某处购买硝铵、硫磺、谷糠共约3吨,并将这些原料拉至乍曲孙成群家里二人将这些原料搅拌成自制炸药。被告人李玉浩将搅拌后的自制炸药拉至西峡县西坪镇罗某某的石头矿山崩石头所用。 8、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浩和黄宗敏共同预谋后,并且由黄宗敏从罗某某处要二万元给李玉浩,由李玉浩从郑某某处购买硝铵、硫磺、谷糠共约3吨,并将这些原料拉至被告人孙成群家,二人将这些原料搅拌成自制炸药。被告人李玉浩将搅拌后的自制炸药拉至西峡县西坪镇罗某某的石头矿山崩石头所用。 9、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邦杰从镇平“要娃”(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制式雷管500发,后周邦杰与李玉浩一起开车将这500发雷管送到南阳蒲山非法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事成后周邦杰给李玉浩500元运费。 10、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邦杰分三次从李丰龙处非法购买制式炸药,20箱,每箱24公斤、共480公斤,后周邦杰与李玉浩一起将这些制式炸药拉到淅川县毛堂镇卖给开金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事成后周邦杰付给李玉浩运费。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玉浩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玉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国华对指控被告人李玉浩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解,自制炸药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属于何种性质不明,且数量不清,构不成情节严重,并有自首情节,望法庭对被告人李玉浩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成群辩解,李玉浩说是用灭虫的,并不知是炸药,数量没那么多。 被告人周邦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解有几次是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交待的。 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辩解被告人周邦杰的行为构不成情节严重,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英奇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汉岑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解听李玉浩等人说有手续。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汉岑的犯罪定性无异议,辩解瓦亭的矿不是张汉岑矿主,购买炸药完全是用于生产经营,构不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丰龙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丰龙的犯罪定性无异议,其辩解,被告人李丰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所买卖炸药完全是为开矿使用,构不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全建朝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辩解自制炸药于法无据,鉴定结论取样违法,被告人全建朝认罪态度好,望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但根据庭审查证,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笔的时间为2013年,应予更正。 上述被告人李玉浩共参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六次,买卖制式炸药34公斤,自制炸药10.775吨、运输雷管500发;被告人周邦杰共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六次,买卖雷管1610发,买卖炸药789公斤;被告人秦英奇非法买卖爆炸物两次,买卖雷管110发,制式炸药11袋275公斤;被告人孙成群自制炸药4次10.175吨;被告人张汉岑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次,制式炸药34公斤,自制炸药1.175吨;被告人李丰龙参与买卖爆炸物一次,480公斤;被告人全建朝参与买卖爆炸物一次,购买自制炸药600公斤;被告人黄宗敏参与买卖炸药2次,制式炸药34公斤,自制炸药3吨。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李玉浩、张汉岑、周邦杰、孙成群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汉岑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路上碰见我说他矿上有十五个炮眼,手续没有批下来,不能放炮,让我找个人去看看放炮崩石头,我就打电话给李玉浩让他来看看、能不能放炮,他说行,到6月16号上午,李玉浩给我打电话说过来看看,我说行,下午三点多,李玉浩开车拉了一个人,还有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找我,我们几个到矿上有十几分钟,刘某某开车过来找杨某某要钱,他开车把李玉浩的车挡住了,并打电话报警说这里有人拉黑药,这时我看见李玉浩的车旁放了一袋炸药。 我是去年阳历十一月份在淅川县香花镇的山上承包了村里的一个风化石山,承包一年,在这个山上挖石头,有几次是用炸药崩的,一共用炸药崩了四次,用的炸药都是全建朝弄的,咋弄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李玉浩供述:我是6月14日那天下午到镇平从周邦杰那里买了四袋炸药,一袋600元,给了周邦杰2400元钱。6月15日那天,又从镇平郑某某处拉了一吨半谷糠、硝铵、硫磺。16号又从周邦杰处买了八包炸药,准备往张汉岑矿上拉,被派出所查获了。去年11月份,我在淅川大石桥修路,从镇平一个女的那里拉了12袋硝铵,1包硫磺、1包谷糠,我给这个女的1520元,我这两次把药拉到工地上自己拌好后放在跑眼里用了。 (3)被告人周邦杰供述:今年6月份,内乡的李玉浩给我打电话说想要几袋炸药,我就联系要娃,他说他那里就四袋了,我给李玉浩说了,他做炮头使,到下午三、四点时,李玉浩开车过来,我就联系要娃,我们在镇平207国道的铁路桥北边把这四袋炸药装在李玉浩的面包车上,一袋不是五百就是六百块钱。 (4)被告人孙成群供述:今年6月初,李玉浩开一辆面包车,车上还坐着一个年轻娃,拉着十几袋已经粉碎过的硝铵磷肥、两袋硫磺和一袋谷糠,李玉浩说东西搁我这里搅拌一下,给我200元,我就同意了,我找了一张塑料薄膜铺在我家门口,我们三个人把袋子里的硝酸铵磷肥、硫磺、谷糠倒在塑料薄膜上,用我家的铁锨进行搅拌,搅拌好之后,我们又把东西装在袋子里,然后李玉浩开车把这些东西拉走了。搅拌炸药共有好几次,搅拌有二、三吨左右。 (5)被告人黄宗敏供述:2014年6月14日上午,我和我侄子黄某某还有一个姓张的在淅川凤凰山上打炮眼,下午16时许,瓦亭镇的张某某来找我说想叫我到瓦亭的一个矿山上爆破,我说跨县爆破我干不了,你叫李玉浩干,然后张某某就骑摩托带着我往他家去,路过他在瓦亭的矿山时,我们两个下来看看炮眼,我说这炮眼得个一吨五、六炸药。后李玉浩过来了,张某某说商量一下爆破这个事,他两个在屋里谈事,我到外面洗头,我洗完之后进去见张某某对李玉浩说让李玉浩把这个爆破的活干了,干完给两万块,先给一万,李玉浩说放炮有点危险,张某某说我都是师傅,我给他们说没有事,到时候我去招呼住,然后张某某就去给李玉浩拿了一万块,我让李玉浩给我取了一千块,说是买烟的,6月15号我骑摩托车摔伤住院,过有半个月我听说李玉浩、张某某被抓住了。 (6)证人郑某某证言:就是今年6月份,有一个自称是镇平卢医的男的,他让我把38袋硝酸磷肥送到任家庄的一个磨面老头那里,一袋肥料80斤,一袋100元,我送到老头那里就走了,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钱放在老头那里,让我去找老头要。 (7)证人李某某证言:有一天上午,有个男的骑摩托车拉了一车肥料,都是那种长虫皮袋子,包装很花,上面写有字我不认识,我问这个男的这是啥、干啥的,这个男的说是有个女的让我拉来让你粉碎的,这个男的当时说是肥料,我们两个把东西卸下来,一共三十多袋,后来我把这三十多袋东西用粉碎机粉碎,粉碎完了还装在袋子里,到下午,内乡老李开车过来把这三十多袋肥料拉走了,拉了两趟,没有拉完,还有五袋放在我家里,过了几天那个女的过来把剩余的五袋肥料拉走了。 (8)鉴定意见鉴定标的:内乡县公安局瓦亭派出所于2014年6月16日在内乡县瓦亭镇杨河村的矿山上查获的豫R6E319面包车上装载的袋装淡黄色散状物。 鉴定结论:送检物品经检验淡黄色散状物有硝酸铵(氧化剂)、硫磺、木屑、谷糠等(可燃剂)组成的自制炸药,用起爆炸药可以引爆。 【二】关于周邦杰、秦英奇、李丰龙之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邦杰供述:我是2013年秋天开始为李玉浩拉炸药的,一直到案发,卖给他马山神威民爆生产的销铵彭化炸药,一袋25公斤,10发雷管总的600元。 (2)被告人李丰龙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老周给我联系要我帮忙给他弄点雷管,我就给南召的召娃联系,在南召四棵树擂鼓山召娃开的白石头矿上买了三盒电雷管,我给召娃1000块,他以前欠我1000块,算下来是2000块,后老周一个人到我家把这三百发电雷管买走了,一发是10元,他给我3000元钱。 我记得是2013年,我卖给周邦杰过一次袋装炸药,大概是十袋,我忘记是多少钱一袋。 (3)被告人秦英奇供述:我这几年在帮邵某某照顾石子厂时,从周邦杰那里买了两次雷管110发,炸药11袋275公斤,都是厂里用了。 2、书证 (1)秦英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21日11时50分至12时05分,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杨坦、李淼主持下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秦英奇对郑某某进行了指认。 【三】关于被告人周邦杰和王某某之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邦杰供述:去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从南召要娃那里买了1000发雷管,卖给马山的王某某(已判),给了我8000元。 (2)已决犯王某某供述:我在镇平周邦杰那买了1000发雷管,到马山郑湾被公安查获了。 2、证人孔某某证言:我不知道我车上装的雷管是从哪里弄的,我来看我叔王某某的时候,他让我把后备箱打开,我坐在车上,他往我车后备箱里放啥东西我不知道,你们执勤民警检查时我才发现后备箱里装的是雷管。 3、书证 孔某某指认被扣押的雷管照片,2013年5月24日,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李波、刘玉朋带领违法嫌疑人孔某某对非法运输的雷管进行了指认,并拍照。 【四】关于被告人全建朝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全建朝供述:两次从李玉浩处买自制炸药1200余斤,矿上崩石头用了。 (2)被告人李玉浩供述:今年5月十几号,瓦亭的张汉岑给我打电话说想用个3吨炸药,张汉岑在淅川香花凤凰镇有个矿,张汉岑说正规炸药和雷管他找淅川的小全给他提供,另外再给小全放炮钱5000元,自制炸药让我给他买,我同意后就将自制炸药给拉去了。 (3)被告人张汉岑供述:我在这个山上用炸药崩过四次石头。都是淅川那个全建朝弄的炸药,然后拉到山上崩的石头。全建朝一共用多少炸药我不知道,因为我就没有上山看过,都是全建朝从那里放的炮。 2、书证 (1)被告人全建朝指认现场笔录一份。2014年8月17日12时10分至12时20分,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齐荣凯、杨坦主持、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全建朝对张汉岑进行了指认,制作笔录一份。 【五】关于李玉浩、黄宗敏、罗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浩供述:今年过罢年三、四月份,我在镇平郑某某处拉的谷糠、硝铵、硫磺近三吨,拉在孙成群家,搅拌成自制炸药,通过黄宗敏、周邦杰卖给西峡西坪矿上崩石头用了。 (2)被告人黄宗敏供述:我和李玉浩在西峡县西坪镇一个姓罗的老板的矿上用炸药放过两次炮崩石头。炸药都是李玉浩拉来的,是自制炸药,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周邦杰供述:我在西峡县西坪镇一个矿上用炸药崩过石头,这个矿山老板叫老罗,我好几年前都认识这个老罗,但是交往不多,今年三、四月份,有一天老罗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的矿放炮崩石头,后来我就喊着李玉浩一起去老罗的矿山看看能放炮崩石头,我们三个就在一起商量,我给老罗说的价格是一米一百四十块钱,老罗嫌价高,说一米一百二十块,我们就以一米一百二十块的价格商量好,之后我们就开始打炮眼,大概打了四百多米,打好炮眼之后李玉浩买的炸药拉到矿上,我们两个事先商量好是他去买炸药,我们两个一起开着李玉浩的面包车把炸药拉到老罗的矿上,是老李找了个淅川的人去放的炮,放完之后老罗分几次给了我四万多块钱,我和老李算了工钱、炸药钱之后我们两个把赚到的钱平分了。 (4)同案犯罗某某供述:今年大概是三、四月间我让周邦杰和老李在我西坪镇予边村的石头矿上用炸药崩了一次石头,这次我给老周谈的价格是崩一米120块钱,一共崩了四百多米,当时是老黄到矿上搞的爆破,这我算是和老黄认识了,后来我嫌周邦杰要的价格太高。我就背着周邦杰给老黄直接谈这个事,我给老黄说一米100块钱咋样,老黄说行,后来老黄和老李一起在矿上开始打炮眼,我事先给了老黄一万块现金,让他们在山上吃饭、加油,后来炮眼打好后,老黄给我打电话问我要钱说是买炸药的,老黄和老李一起开车到我家附近的人寿保险公司的路边我在车上给了老黄四万元现金,剩余的钱到最后崩完石头再算,后来过了几天,老黄他们把炸药和雷管拉到矿上,我当时也在山上照顾,我见有民爆公司生产的正规炸药,也有跟正规炸药包装不一样的炸药,应该是他们弄的自制炸药,老黄他们在炮眼旁边招呼着往炮眼里面装炸药,装好之后也是老黄放炮,别人也放不了,还有二十多个炮眼没有炸响,所以剩下的钱我也没有给老黄他们。 【六】关于李玉浩、周邦杰、孙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浩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周邦杰给我打电话,让我往南阳蒲山送一千发雷管,给我500元。我不愿意,嫌钱少,周邦杰又说他高速的过路费和油钱他负责,我才同意了。周邦杰给我说是一千个雷管,实际多少我也没看,装在一个草黄色的纸箱里,纸箱就和平常的方便面箱差不多大小。 (2)被告人周邦杰供述:去年有一次,我和李玉浩一起还往南阳蒲山一个男的那里卖过一回雷管,我不知道这个男的叫啥名字,我有他手机号码,他给我打电话说想要点雷管,然后我让李玉浩开车和我一起去,我和李玉浩开车到207国道那里找到“要娃”先买了几箱雷管,我记得是五百发,然后我和李玉浩开车走高速把雷管拉到蒲山的高速口,那个男的开辆黑颜色的带斗皮卡车过来吧雷管拉走了,给了我五千块,然后我们就回去了。 (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我上次没有给你们说实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13年下半年,还是我上次说的那个人,给我联系问我要雷管不,我说要500枚,我们谈好后,是个下午,他和另外一个男的开辆面包车过来的,我们在高速独山站出口不远那里见面,我开着我的皮卡车去的,我给了他2500元钱,买了500枚雷管,雷管是盒子装的,100枚一盒,交易好后我们就都走了。我买了5盒,一盒100枚,总共500枚。 2、书证 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2日2时20分至2时30分,内乡县公安局侦员杨坦、赵旭东主持,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孙某某对周邦杰进行了辨认。 【七】关于李玉浩、周邦杰、李丰龙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玉浩供述:2013年元月份,周邦杰给我打电话说“我往淅川毛堂卖几箱药,有二十多件,你给我送过去,我给你一千块运费。”我同意后,他让我把车开到镇平县城312国道和207国道交叉口附近,我到达位置后,给周邦杰联系,周邦杰坐着一辆三轮车过来了。炸药装在车上,有二十多箱。一直把车开到淅川县毛堂镇街边的一个储放矿石的院内,把炸药卸下来。周邦杰把一千元现金掏给我。回来时,我把周邦杰送到内乡县312国道余关路口处,周邦杰搭班车回镇平了。我也开车回家了。 (2)被告人周邦杰供述:去年有一次,我和李玉浩一起开车到淅川毛堂给李某某送过一回炸药,我和李玉浩开他的面包车一起先在镇平“龙”娃那里买了二十箱民爆公司生产的那种炸药,然后我们两个又一起开车把这二十箱炸药送到淅川毛堂一个开金矿的李某某那里,一箱炸药是五百块,李某某给了我一万块,我给了李玉浩一千块运费,我们就回去了。 (3)被告人李丰龙供述: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起来了,一个镇平姓周的开一辆面包车和司机一起找我买炸药,我们约好在王庄加油站西边的空地上交货,这次卖给老周20箱民爆公司生产的炸药,每箱24公斤。我是从南召一个叫胡二处购买的炸药,一箱24公斤装的,350元一箱,都是正规的神威民爆公司的炸药。 2、书证 (1)被告人李丰龙辨认笔录,2014年8月15日11时0分至11时15分,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华勇、刘伟主持,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李丰龙对杨某某进行了辨认,并制作笔录一份。 综合证据 1、书证 (1)李玉浩、张汉岑、周邦杰、李丰龙、秦英奇、全建朝、孙成群、黄宗敏户籍证明八份。 (2)前科查询证明八份,主要证实李玉浩、张汉岑、周邦杰、李丰龙、秦英奇、全建朝、孙成群、黄宗敏无前科。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4)未抓获证明一份。 (5)销毁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持证,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成群、张汉岑所辩解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玉浩的辩护人、周邦杰的辩护人、张汉岑的辩护人、李丰龙的辩护人、全建朝的辩护人所辩解意见一致,各被告人均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采信,所辩数量不准,事实不清,构不成情节严重,无严重后果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所辩自制炸药没有定性的意见,因鉴定结论为“用起爆炸药可以引爆”,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岑、李玉浩、周邦杰、秦英奇、李丰龙、全建朝、孙成群、黄宗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玉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浩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孙成群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人周邦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秦英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黄宗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被告人张汉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七、被告人李丰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八、被告人全建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玉浩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应扣除原已羁押的3个月零16天;被告人孙成群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周邦杰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被告人秦英奇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黄宗敏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张汉岑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已扣减2014年7月30日前已羁押的30天);被告人李丰龙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全建朝的刑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杨志平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