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10月24日经我院决定,同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板场乡符竹园村集体林坡茅草坪处(系张某丙承包)砍伐大量林坡,经内乡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三名被告人共砍伐林木880棵,共计活立方木积19.73立方。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板场乡符竹园集体林坡茅草坪处(系张某丙承包)砍伐大量林木,经内乡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三位被告人共砍伐林木880棵,共计19.73立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符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等证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砍伐工具照片、山林承包合同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集体山坡上砍伐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