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位于夏馆镇小湍河村银壶沟村“要饭吃庵”集体坡地上的桦栎树等树材共计454株。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为49.18立方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等证言、勘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位于夏馆镇小湍河村东银壶沟集体林坡上的桦栎树等树材共计454株。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计活立木蓄积为49.10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我们村的集体林坡承包给夏馆镇夏馆街人刘某某了,他让我管护他承包的林坡,去年冬天,我给刘某某说想在他承包的坡上砍点木材种袋料香菇,他同意。2013年12月初,我找三个人到我们村东银壶沟林坡砍伐木材,砍伐十天,四车,56000斤。我没有办理采伐证。 2、证人杜某某证言: 2013年12月初,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砍点木材种袋料香菇,让我找俩人去帮忙砍,我就找张某某和我儿子杜某甲,我们三人在徐某某指定的林坡砍伐林木,砍了十天,四车,有60000斤左右。 3、证人杜某甲、张某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解某某、朱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12月,发现徐某某组织人员砍伐村集体林坡上的林木往山下运,进行了制止。 5、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与小湍河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的集体林坡,并让徐某某管护。2013年12月,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在我承包的坡上砍点木材种袋料香菇,我同意了。 6、荒山承包合同书: 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与夏馆镇小湍河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 6、内乡县林业局证明: 证实内乡县夏馆镇小湍河村村民徐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未向内乡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夏馆镇小湍河村银壶沟处的栎类林木采伐。 7、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8、勘验报告: 结论:现场砍伐林木454株,活立木蓄积49.1016立方米。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0、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姚国雄、刘维权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