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连保,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全,男,1972年1月1日出生,2001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1月16日释放。2011年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贵锁,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犯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办事处文明路一旅馆内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并关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8日被内乡警方带回。2014年11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恒德,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2006年因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南阳市梅溪派出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合,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1995年12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连保、张明合、魏全、张恒德、李贵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连保、魏全、张恒德、张明合、李贵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7月11日、8月4日被告人徐连保、魏全、张恒德、张明合、李贵锁携带作案工具(手套、手电、起子)驾驶豫R6V761号面包车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内乡县桃溪镇尹某某经营的文化批发部盗窃黄鹤楼香烟38条、现金300元,香烟价值3930元,连同现金共计4230元;盗窃李某某经营“家乐福超市”黄鹤楼香烟6条,价值718元;盗窃唐某某经营的“家乐福超市”黄鹤楼香烟27条,价值4307元,现金600元,手机837元,共盗窃价值5744元;窜至淅川县马蹬镇李某甲经营的“卧龙智酒原浆”副食批发部,盗窃帝豪、黄鹤楼香烟156条,价值14439.5元;窜至内乡县乍曲乡刘某某经营的“德美佳”超市,盗窃帝豪、黄鹤香烟162条,价值14404元,被盗赃物在张恒德的出租屋分赃,被告人张恒德将所盗香烟低价出售给卧龙区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魏全、张恒德、徐连保将所分得的赃物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以上,被告人徐连保共参与盗窃五次,总价值39345.5元,被告人魏全共参与盗窃四次,总价值25096元,被告人张恒德共参与盗窃一次,总价值14404元,被告人张明合共参与三次,价值9855元,被告人李贵锁共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4439.5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收购赃物一次,价值4395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连保、魏全、张恒德、张明合、李贵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连保、魏全辩解盗窃的黄鹤楼香烟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张恒德、张明合、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贵锁辩解就没参与盗窃。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连保、魏全、李贵锁、张恒德、张明合、张某某的供述、失主唐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江某某、陶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南宛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009)内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2007)宛龙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徐连保、魏全、张恒德、张明合、李贵锁、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徐连保、魏全、李贵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连保、张明合、李贵锁、魏全、张恒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连保、李贵锁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所犯新罪应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连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恒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 四、被告人张明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贵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连保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即被告人魏全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即被告人李贵锁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即被告人张恒德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即被告人张明合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