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张小民,男,1960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小米,男,1953年5月28日生。 原告张小民与被告任小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被告任小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民诉称:2006年5月他在文峪乡望家村砖厂购买35000块砖,每块0.23元,合计8050元,被告知道后,找到给他开发票的出纳宋学文,让宋学文给他说被告急于用砖,让他把砖票借给被告,被告先把砖拉走,随后给付钱,他随即将砖票交给了宋学文,宋学文将砖票转给被告。事后他经常催促宋学文向被告要砖钱,他也经常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砖款80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小米辩称:一、原告所诉之事为2006年,至今已经过去八年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他带领50多人在周留枝砖厂干活,同年5月份原告将周留枝砖厂变压器毁坏,导致砖厂停电、停产,他所带领的50多人停工25天,生活费、误工费损失37500多元,并使他在正常生产期间的工人工钱10000余元也无法要回,原告给他的35000块砖票系劳动报酬,并且上述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张小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调查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用原告砖票所欠砖款一直未付及这几年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的事实。 被告任小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原告张小民与周留枝合伙经营文峪乡望家村砖厂时,原告从砖厂出纳宋学文处开具了35000块砖砖票,被告任小米得知后,以急需用砖为由通过宋学文向原告购买35000块砖,每块0.23元,共计8050元,宋学文经过原告同意后将砖票交给被告,被告将35000块砖领取后一直未给原告砖钱,事后多年原告通过宋学文、李留德或原告亲自向被告讨要均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将属于原告的砖取走并使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砖款,现被告拒绝支付砖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该案并非借款纠纷,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其他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小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民砖款8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