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漯民再终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洲,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成洲,及一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宝、樊朝阳,刘成洲,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5日,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桥公司承建开源公司开发的丽江花园住宅小区工程。之后天桥公司下属豫南分公司将该工程的12#、13#楼分包给刘成洲进行施工。2010年1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均在工程竣工交接手续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经法院委托鉴定,12#、13#楼工程造价为5840703.17元(不包括外墙保温配套费23881.32元)。刘成洲认可天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4351元,故天桥公司尚欠工程款2096352.17元(不包括外墙保温配套费23881.32元)未付。一审认为,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协议,侵犯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天桥公司将12#、13#楼交给刘成洲承建,刘成洲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成洲工程款2120233.49元。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2120233.49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天桥公司申请追加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为被告,因豫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公司承担,申请不予支持。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成洲工程款2120233.49元及利息;二、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工程款2120233.49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刘成洲负担2500元,其余22460元和鉴定费4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天桥公司与开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开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成洲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天桥公司负担16640元,开源公司负担832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天桥公司称,豫南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鉴定结论脱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缺乏合法依据。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豫南分公司,不是刘成洲,天桥公司与刘成洲不存在转包关系,不应支付刘成洲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关于开源公司的判决表述不清,可能无法执行。刘成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开源公司辩称,其只对天桥公司拨付工程款,与刘成洲无关,开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学忠 审 判 员 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