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姜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孝民,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圈梅,女,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张孝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如,女,1989年12月1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易航,男,2008年7月8日生。住址同李亚如。系李亚如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亚如,女,1989年12月1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幸福路42号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易乐,女,2012年6月8日生。住址同李亚如。系李亚如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亚如,女,1989年12月1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幸福路42号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强,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中段441号。 原审被告:周喜中,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孝民、马圈梅、李亚如、张易航、张易乐、王自强,及原审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周喜中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经一、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其已一次性履行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学忠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