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保全与李鹏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兴,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李鹏阳父亲。 被上诉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兴,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李鹏阳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李鹏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保全于2014年7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鹏阳、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6885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郭保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保全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上诉人李鹏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兴,被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李鹏阳驾驶豫KR7824号小型轿车,沿临颍县颍河路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东200米时,刮撞行人郭保全,致郭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1月26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9201400105号认定:“李鹏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保全无责任。”郭保全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急性颅脑外伤(鼻骨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疗费为22867.12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术后2-3月复查X线,据情况负重活动;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保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宏伟陪同护理。2014年6月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为180元。郭保全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保全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胫骨平台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48天。事故发生后,李鹏阳支付郭保全21500元。
另查明,李鹏阳驾驶车牌号为豫KR7824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自兴,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保全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李鹏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保全无责任,予以认定。对郭保全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3047.12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保全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8天,其费用为9081.94元(22398.03元÷365天×14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47.75元(22398.03元÷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5.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6877.36元(22398.03元×12年×10%);7.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郭保全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254.17元减去李鹏阳支付的21500元=46754.17元。因肇事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郭保全的损失应由郑州保险公司承担。郭保全请求继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因为从事故发生至开庭时共219天,郭保全只提供了2014年6月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的放射费180元,说明临颍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出院证继续治疗费是不确切的;出院证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护理1人)与病历的出院证医嘱不一致,不予认定。郭保全请求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发生,故对此不作处理。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予以支持。郑州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郭保全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中郑州保险公司对郭保全的伤残鉴定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保险公司在豫KR7824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保全各项费用共计49754.17元。二、郑州保险公司在豫KR7824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李鹏阳215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郭保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858元,郭保全负担277元,李鹏阳负担1581元。
郭保全上诉称:1.原审中,郭保全诉请赔偿其继续治疗费3000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2.本案事故给郭保全造成三处骨折,出院时医疗机构根据郭保全的伤情,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审判决对郭保全院外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未予支持欠当。3.郭保全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的事实,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和病历中均能确定,原审判决认定郭保全住院天数为35天并以此认定郭保全的相关损失有误。4.郑州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未让郑州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郭保全的上诉请求。
李鹏阳二审辩称: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郭保全的损失应由郑州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李鹏阳已支付郭保全21500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李鹏阳。
郑州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郭保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郭保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为郭保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出院遗嘱及建议中均载明:“1.出院后继续治疗,大致费用3000元;2.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护理1人);3.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大致费用6000元。”
还查明,李鹏阳之父李自兴为豫KR7824号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郭保全诉请赔偿其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院外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郭保全住院天数为35天并以此计算其相关费用损失是否有误。3.郑州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15时,李鹏阳驾驶豫KR7824号小型轿车,沿临颍县颍河路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东200米时,刮撞行人郭保全,致郭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1月26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9201400105号认定:“李鹏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保全无责任。”李鹏阳驾驶的豫KR7824轿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给郭保全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保全诉请赔偿其继续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院外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郭保全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临颍县人民医院为郭保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郭保全出院后继续治疗,大致费用300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护理1人;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大致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保全三处骨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施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郭保全出院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为郭保全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郭保全诉请赔偿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该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而未予认定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郭保全从2014年3月3日出院至2014年9月3日原审庭审,在长达6个月之久的时间里,除2014年6月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180元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出有其他继续治疗费,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的继续治疗费大致需3000元是不确切的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郭保全可待其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郭保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临颍县人民医院根据郭保全的伤情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需护理1人,故期间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90天=552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郭保全实际住院天数问题。根据郭保全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郭保全于2014年1月26日住院,2014年3月3日出院,故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5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以此计算,郭保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7天=22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郭保全的医疗费23047.12元、误工费9081.94元、残疾赔偿金268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郭保全的各项损失共计79979.71元,减去李鹏阳已支付郭保全的21500元,下余损失58479.71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鹏阳已支付郭保全的21500元,应从郭保全的损失中扣除由郑州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鹏阳。李鹏阳驾驶豫KR7824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李鹏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郭保全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予以支持,亦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郭保全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郭保全住院天数为35天并以此计算郭保全的相关损失有误,对郭保全的二次手术费和院外护理费未予认定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R7824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保全各项损失计款58479.71元。
四、驳回郭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郭保全负担158元,李鹏阳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郭保全负担63元,李鹏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