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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生与王燕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阳阳,女,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阳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军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燕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军生于2014年8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燕浩、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499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赵军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上诉人王燕浩的委托代理人陈阳阳,被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许,王燕浩驾驶豫K8680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63KM+700M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王守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守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713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仁、刘玉兰无责任。”王守仁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33.64元,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元,共计款5575.6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江陪护,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费约800元左右;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刘玉兰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20.94元,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元,共计款6162.9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曹秋香陪护,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费约1500元左右;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期间需一人护理。”在事故发生后赵军生与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军生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各项费用计款34990.58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赵军生为豫K86807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许昌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燕浩为赵军生雇佣司机,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守仁、刘玉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赵军生为豫K86807车的所有权人,且驾驶人王燕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86807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仁、刘玉兰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应赔偿王守仁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575.64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王守仁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5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5天=1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8985.64元。认定应赔偿刘玉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162.94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刘玉兰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5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5天=1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0272.94元。赵军生请求按照王守仁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刘玉兰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病历出院医嘱中均不显示,对此不予支持。以上王守仁、刘玉兰各项费用计款19258.5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守仁、刘玉兰医疗费计款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守仁、刘玉兰误工费、护理费计款4020元(其中王守仁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刘玉兰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剩余款5238.5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守仁、刘玉兰。因赵军生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各项损失给予赔付,故上述赔偿款项计款19258.5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军生。王燕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军生各项费用计款19258.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二、驳回赵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74元,由赵军生负担304元,王燕浩负担370元。
赵军生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守仁、刘玉兰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王守仁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刘玉兰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赵军生与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赔偿标准,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守仁和刘玉兰的院外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有误。另外,许昌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军生的诉讼请求,并由许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燕浩二审辩称:事故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给王守仁、刘玉兰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许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赵军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赵军生与王守仁、刘玉兰双方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燕浩一次性赔偿王守仁12831.64元(医疗费5575.64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2948元、护理费2948元、伙补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二、、王燕浩一次性赔偿刘玉兰22158.94元(医疗费6162.94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6968元、伙补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三、此事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后不再究。”协议签订后,赵军生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向王守仁、刘玉兰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4990.58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的院外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有误;2.许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11时许,王燕浩驾驶豫K8680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63KM+700M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王守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守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713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仁、刘玉兰无责任。”豫K86807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许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的院外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王守仁、刘玉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王守仁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刘玉兰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对王守仁、刘玉兰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依法予以认定,并由承保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守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0天=2010.16元,期间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30天=2010.16元。刘玉兰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期间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加上王守仁、刘玉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王守仁的误工费共计3015.16元,护理费共计3015.16元;刘玉兰的误工费共计7035.49元,护理费共计7035.49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8月9日在公安交警部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赵军生赔偿受害人王守仁误工费2948元、护理费2948元,赔偿受害人刘玉兰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6968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许昌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许昌保险公司应赔偿赵军生该损失。赵军生与王守仁、刘玉兰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赵军生赔偿王守仁医疗费5575.64元、继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及赔偿刘玉兰医疗费6162.94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均未超出王守仁、刘玉兰的损失数额即许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赵军生诉请主张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该损失,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事故发生后,赵军生与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未超出王守仁、刘玉兰的损失范围即许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给王守仁、刘玉兰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军生已按照赔偿协议向王守仁、刘玉兰支付了赔偿款34990.58元,故赵军生诉请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其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燕浩驾驶豫K8680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守仁、刘玉兰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军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王守仁、刘玉兰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军生各项损失计款34990.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均由王燕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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