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洲,男。 委托代理人张绍中,河南省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书伟,男。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根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同锁,男。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南省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建中,男。 上诉人孙国洲因与被上诉人关书伟、盛同锁原审被告张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系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一小型企业。平时由张建中、孙国洲经营管理。关书伟在该企业工作。2012年10月25日关书伟工作时,双脚被砸伤。关书伟即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孙国洲代表甲方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关书伟爱人张(根)英代表乙方关书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公平的原则,就乙方于2012年10号在甲方车间工作时间操作不当,使乙方双脚受伤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期间,甲方用去医疗费用17000.00余元,乙方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约5000.00元,甲方不再追回,作为乙方二次手术费用。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柒仟圆整(小写:7000元,含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一切费用)对此事做一次性了结;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四、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甲方:孙国洲乙方:张英2012-11-212013年8月19日,关书伟自行向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最终被鉴定为左右足伤残程度均为九级伤残。关书伟女儿关晓莉,1995年12月5日生;儿子关XX,2000年12月26日生。关书伟一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残疾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关书伟诉至该院,要求孙国洲、张建中、盛同锁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另查明,盛同锁承认其系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老板。 原审法院认为,关书伟受雇于孙国洲、盛同锁的事实,由关书伟提供的孙国洲签名的协议书及盛同锁的承认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书伟在工作时受伤,应该得到赔偿。鉴于关书伟爱人张(根)英与孙国洲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双方已就关书伟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做了约定,但未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故孙国洲、盛同锁仅应赔偿关书伟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书伟要求的误工费,因在协议中已载明被告孙国洲已支付,关书伟再次要求赔偿显属不当,故不予支持。关书伟各项赔偿数额该院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89000元(20442.62元/年*20年*22%,关书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4.38元(关晓莉13732.96元/年*1年*22%÷2人=1510.63元;关XX13732.96元/年*6年*22%÷2人=9063.75元)共计106574.38元,鉴于关书伟在提供劳务中操作不当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关书伟承担30%的责任、孙国洲、盛同锁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孙国洲、盛同锁共同赔偿关书伟74602.07元(106574.38元*70%)。关书伟要求张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孙国洲、盛同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书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602.07元。二、驳回关书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关书伟承担935元,孙国洲、盛同锁承担1665元。 上诉人孙国洲上诉称,本案双方就受伤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协议不得解除,依据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关书伟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其只是受盛同锁委托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关书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同锁答辩称,其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钢结构厂系其开办的,委托张建中、孙国洲管理。 原审被告张建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国洲赔偿关书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602.07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书伟2012年10月25日在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双脚受伤,在双方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关书伟受伤不足1个月,关书伟的损伤在医学上尚不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在当时关书伟对其所受伤情及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情,在此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中就受伤一事一次性了结显失公平,由于协议书仅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进行约定,约定的该些费用在当时已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也系必将发生的费用,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但协议就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关书伟发现其受伤构成伤残后另行主张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并划分责任确定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关书伟系在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双脚受伤,该公司系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一小型企业。对外并未显示该公司所有人及负责人的情况,公司平时由张建中、孙国洲经营管理。由于盛同锁住所地在江苏省,平时并未在该公司工作,关书伟在庭审中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一直是由张建中、孙国洲在负责,其并不知道有盛同锁存在,其在原审时也仅起诉了张建中、孙国洲。在张建中、孙国洲提供委托书后,才追加的盛同锁为本案被告,孙国洲对此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在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关书伟签订协议书时孙国洲在甲方处签名,系孙国洲对负责该赔偿一事的认可,目前,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盛同锁与孙国洲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系该公司及二人内部问题。对外二人均应对关书伟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在盛同锁自认系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老板的情况下判决孙国洲与盛同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孙国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