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世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2时45分许,郝军军驾驶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平顶山向许昌方向行驶至145KM+900M处时,冲过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李昌银驾驶的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郝军军,乘车人郝国臣、李秀荣,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昌银,乘车人张晶、李林、刘良桂死亡,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饶红、蔡腊香等三十三人受伤,两车、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郝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支付事故垫资款500000元,后该款用于支付在本次事故死亡的李昌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该事故发生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出拖车施救费1900元、看车费2100元,吊车费800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并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87280元。另查明,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郝军军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昌银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核定,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垫付死亡赔偿金款500000元、拖车施救费1900元、看车费2100元、吊车费800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并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87280元,以上共计80528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者张光友已向该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该院核对,张光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69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0元、营养费14640元、误工费53401.97元、护理费408672.49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38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63144.6元。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中的垫付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应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4287.83元(500000元/(500000元+2063144.6元-536908.25元=)×220000元],看车费2100元、吊车费8000元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746992.17元(805280元-54287.83元-4000元)由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6546.94元(746992.17元/(746992.17元+2063144.6元-20000元-165712.17元)×550000元],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590445.23元(746992.17元-156546.94元)因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郝国臣,且即便如此两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事项向车辆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财险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0834.77元。二、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90445.23元。 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0万元费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支持停运损失287280元错误,停运损失系单方鉴定,停运损失完全可以按车辆的核定人数和票价计算实际损失,对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依法改判其减少数额287280元。 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169761.16元不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69761.16元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287280元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经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虽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书作为判决车辆停运损失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先行垫付死伤人员50万元的费用,经许昌市公安交警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证明,该50万元已全部用于本次事故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死者李昌银的死亡赔偿金,并附有相关赔偿凭证及调解书。该50万元系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支持该损失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50万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关键是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特别提示亦未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上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