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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卓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师翠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国良,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翠先,女。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国良,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翠先,女。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师翠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师翠先于2011年6月28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书,卓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70号判决,卓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卓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师翠先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农历八月二十七)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七组一田地中驾驶自有收割机给桌保安收割大豆,当收割机行驶到地头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致伤。同日原告先后被送到张潘镇豪丰医院及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骨不连”为由,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544.5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在无感染及其它意外发生的情况下约需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的医疗花费4160.58元为被告支付。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接受许昌县张潘镇司法所所长马申领询问时,承认自己不慎将原告撞伤。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以“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为由共计住院治疗13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自有收割机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撞伤,有被告自述的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张潘镇司法所所长马申领出具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骑三轮车自己摔伤;且原告本人在71622部队医院就诊时,病例记载:“现缘于一天前自己前一天不慎摔倒”;被告在二审中出庭证人已经证明,被告是自己骑三轮车不小心,车翻了造成自己摔伤。经该院对张潘镇司法所马申领所长询问,马申领所长证实,被告在接受其询问时,被告承认原告受伤系其驾驶收割机不慎所致。经该院对被告在二审中出庭证人董宇锋询问,董宇锋亦证实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原告所在柳林董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该证据没有写明出具人姓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对原告询问,原告证实其在71622部队医院就诊时,自己没有说前一天不慎摔倒。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颅脑损伤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44.5元,护理费1226.32元(15986÷365×28),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30),营养费280元(28×10),残疾赔偿金19885.43元{5523.73×(20-2)×20%},鉴定费1400元,合计38376.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188.13元(38376.25×50%),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1188.1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并不确定(约需4000元左右),且未实际发生,故该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法判决如下:一、卓国良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翠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18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693元。
上诉人卓国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时师翠先起诉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说明理由而变更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师翠先的询问未经质证,法院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师翠先怎样受伤及第一、二次住院原因未查清,师翠先的实际损失未查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卓国良撞伤师翠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二次治疗系因师翠先自身原因引起的,应由师翠先个人承担。师翠先具有过错,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70号判决,改判驳回师翠先的诉讼请求,并由师翠先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师翠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卓国良提供事故草图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被上诉人师翠先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事故草图质证,该草图不是原事故现场的草图,而是对方律师自己所画,没有权威性。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草图系卓国良单方绘制的,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6月1日张潘镇司法所所长马申领对卓国良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本案事实。虽然该笔录形式上具有瑕疵,但已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卓国良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3日对马申领进行询问,进一步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案由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变更案件的案由,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卓国良无证据证明师翠先第二次治疗系因师翠先自身原因引起,一审法院已经对师翠先的损失进行查明,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师翠先的伤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卓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上诉人卓国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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