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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志新、郝XX、郝X、郝小X、刘国朋、常会梅、齐振先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新,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小X,男。
法定代理人郝志新,基本情况已述,系郝小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会梅,女。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振先,男。
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志新、郝XX、郝X、郝小X、刘国朋、常会梅、齐振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郝志新、郝XX、郝X、郝小X、刘国朋、常会梅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上诉人齐振先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齐振先驾驶皖K3831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伍子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郝志新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郝志新受伤、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刘月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振先驾驶肇事货车逃逸。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齐振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郝志新无事故责任;3、刘月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皖K3831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7日,原告郝志新收到被告齐振先给付补偿款6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齐振先补偿款陆万元,该款系齐振先用于取得刘月红家属对其的谅解,与交通事故赔偿无关”的收到条一份。死者刘月红出生于1978年11月8日,生前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郝XX,1996年4月2日生,长女郝X,1996年4月2日生,次子郝小X,1997年7月30日生,父亲刘国朋,1942年4月23日生,母亲常会梅,1947年7月6日生,刘月红兄妹两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振先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郝志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逃逸,造成郝志新受伤、刘月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振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志新、刘月红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振先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振先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关键是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特别提示亦未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及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投保人的签名,且均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文件,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予赔偿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因刘月红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51.93元(刘月红2581.53元,郝志新1770.40元);2、死亡赔偿金234225.72元(169506.80元+64718.92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4718.92元,郝XX1125.55元,5627.73元÷5人,郝X1125.55元,5627.73元÷5人,郝小X3001.46元,5627.73元÷5人+5627.73元÷3人,刘国朋22698.52元,5627.73元÷5人+5627.73元÷3人+5627.73元÷2人×7年,常会梅36767.84元,5627.73元÷5人+5627.73元÷3人+5627.73元÷2人×12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6个月);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5、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289056.65元。原告郝志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4351.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六原告下余损失共计174704.72元(289056.65元-4351.93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89056.65元。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志新、郝XX、郝X、郝小X、刘国朋、常会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056.65元。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齐振先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及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车架号,不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351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郝志新、郝XX、郝X、郝小X、刘国朋、常会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振先答辩称,投保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向齐振先提示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赔偿郝志新等各项赔偿经济损失289056.6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系复印件,在一审卷宗中第49页“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不完整,且齐振先否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在此情况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郝XX、郝X、郝小X、刘国朋、常会梅五人,一审法院按照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计算抚养费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3)第0102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振先驾驶车辆为皖K38311,依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车辆为皖K38311,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上诉称齐振先无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未投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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