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502号 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希涛。 委托代理人孟猛、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 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502号
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希涛。
委托代理人孟猛、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
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磊公司)诉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兴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兴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磊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2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煤炭,购买方式为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仅在2013年2月份、3月份期间交付了价值223000元的煤后一直到现在拒不交付任何煤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77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兴民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河北银磊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供方,我们是买方,采用预付款的方式先给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供应我们煤炭。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经我公司业务员苏飞账户打款给被告公司指定的韩建民账户100万元。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民打的收据一份,证明韩建民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我公司100万元。
被告许昌兴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河北银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许昌兴民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原告河北银磊公司在禹州市签订编号为DX2013的《煤炭买卖合同(汽运)》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许昌兴民公司向河北银磊公司供应贫瘦煤,单价为920元/吨(不含税现汇),交货地点为需方河北银磊公司负责运输到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需方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争议解决为合同签订地(签订地点:禹州)人民法院裁决”。供方被告许昌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在合同上签字、加盖许昌兴煤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提供农行卡号为6228462050004386816作为收款账户;原告河北银磊公司作为需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河北银磊公司向被告许昌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的农行卡号为6228462050004386816账户转账100万元,并由韩建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精煤预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韩建民2013.1.26”。后被告许昌兴民公司供应原告河北银磊公司价值223000元的煤炭。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下余预付款77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价值223000元的煤炭后,下余价款777000元的煤炭长期未交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煤款7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款777000元。
本案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河北银磊矿产品洗选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第4页共4页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