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范香芬,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住禹州市颖川办尹庄村3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秋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1日,住禹州市夏都办五里堡棉织厂家属院。 原告范香芬诉被告马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香芬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范香芬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58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6月3日查封了被告马秋英在禹州市颖川办商贸大世界北十一路中段路西(原信用社家属院)二楼南户,房产证号为058287住房中价值6万元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香芬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秋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其经营的禹州市二红便民店作抵押,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保证一份,保证2014年4月底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马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范香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秋英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保证一份,证明被告马秋英承诺2014年4月底还原告6万元;3、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马秋英借款时把禹州市二红便民店营业执照副本交给原告。 被告马秋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秋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保证一份,保证2014年4月底还清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范香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秋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马秋英承担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香芬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马秋英承担,暂由原告范香芬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马秋英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