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59号 原告周红菊,女,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徐军伟,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钟海英,女,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周红菊因与被告徐军伟、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伟、钟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菊诉称:2013年6月24日、10月23日,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向原告周红菊借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周红菊多次催要,被告徐军伟、钟海英推拖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军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钟海英缺席无答辩。 原告周红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红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周红菊的身份;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向原告周红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军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钟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周红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4日、10月23日,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向原告周红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据2013年6月24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钟海英徐军伟”、“借条今借周红菊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徐军伟钟海英2013年10月23号”。后经原告周红菊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向原告周红菊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军伟、钟海英应向原告周红菊清偿。关于原告周红菊要求被告徐军伟、钟海英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周红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军伟、钟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菊款50000元。 驳回原告周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军伟、钟海英承担,暂由原告周红菊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徐军伟、钟海英支付原告周红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