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76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宇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鼎力公司诉被告金城公司、伟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金城公司、伟海公司与我公司订立中、小型企业保证贷款合同,约定金城公司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月利率1.5%,用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还款加收100%罚息,伟海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2年。合同订立当日,我公司将40万元交付金城公司。现已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鼎力公司工商营业执照;2、金城公司、伟海公司工商营业执照;3、2013年4月15日保证贷款凭证及借款凭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鼎力公司系2011年9月11日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受理财产咨询等业务。2013年4月15日,金城公司作为甲方,鼎力公司作为乙方,伟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中、小额企业保证贷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用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并于每月21日前按时向乙方结算利息;甲方如不按期限付息还本,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100%的利息;丙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当日金城公司收到上述40万元之款。借款期满后,金城公司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伟海公司所签的中小型企业保证贷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不予确认。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金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伟海公司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对利息的计算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基础上上浮70%,即按年利率9.5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城公司借原告鼎力公司款40万元限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9.52%计息止还款确定之日。 二、被告伟海公司对金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城公司、伟海公司共同承担,暂由原告鼎力公司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飙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