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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海与耿营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张金海,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营宾,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完栋,男,生于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张金海,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营宾,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完栋,男,生于1973年7月3日,回族,住许昌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海因与被告耿营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海之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耿营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2时25分许,被告耿营宾驾驶车牌号为豫KWA260号的轻型自卸货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许南路口时,与在此停车等待红灯的李占法驾驶原告张金海的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小根死亡、耿营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耿营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小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营宾、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原告张金海的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张金海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及维修费共计95268元。
被告耿营宾辩称:原告张金海所诉不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金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原告张金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张金海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3、道路运输证,证明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营运车辆;4、淅川县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关于豫R51266号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金海为维修豫R51266号车辆支出维修费142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金海支出交通费617.50元;6、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所需档案材料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金海的豫R51266号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停运损失(停运时间: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日均营业净收入+日均不变成本)×天数=(1172.10+395.20)元/天×35天≈54860元,原告张金海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停运损失的类似判决案例。
被告耿营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耿营宾身份证,证明被告耿营宾的身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金海提供的证据2,被告耿营宾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金海提供的证据1、3、4、5、6、7,被告耿营宾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金海之主张,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被告耿营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交通费支出,鉴于原告张金海诉请系豫R51266号车辆损失而不包含入院诊疗损失,故不产生交通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对豫R51266号车辆停运损失“每日损失为1567.30元(日均营业净收入1172.10元+日均不变成本395.20元)”的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对所载的“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5日”即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违法车辆实施暂时扣押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9日2时25分许,被告耿营宾驾驶车牌号为豫KWA260号的轻型自卸货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许南路口时,与在此停车等待红灯的李占法驾驶原告张金海的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小根死亡、耿营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耿营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小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金海为维修受损的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支出维修费142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金海的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经鉴定,每日损失为1567.30元(日均营业净收入1172.10元+日均不变成本395.20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金海豫R512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营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占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金海的损失有:豫R51266号车辆维修费14200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停运损失,其停运时间:自2014年1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豫R51266号车辆解除扣押到维修厂维修起算至2014年1月20号修理完毕止,共计15天,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每日损失为1567.30元(日均营业净收入1172.10元+日均不变成本395.20元),其停运损失应计算为(1172.10+395.20)元/天×15天=23509.50元。综上所述,对豫R51266号车辆维修费14200元,鉴于被告耿营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讼的豫KWA260号的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耿营宾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金海支付2000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耿营宾向原告张金海支付(14200元-2000元)×70%=8540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金海支付(14200元-2000元)×30%=3660元,对豫R51266号车辆停运损失23509.50元,由被告耿营宾向原告张金海支付23509.50元×70%=16456.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营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海损失26996.65元(2000元+8540元+16456.6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海损失366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耿营宾承担730元,由原告张金海承担145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耿营宾承担1050元,由原告张金海承担450元,被告耿营宾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金海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耿营宾支付原告张金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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