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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坡诉袁自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天坡,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袁自根,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天坡诉被告袁自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天坡,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袁自根,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天坡诉被告袁自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坡诉称:被告袁自根委托我加工配件,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加工的配件款155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配件款15500元。
被告袁自根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天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7日被告袁自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自根欠原告配件款15500元的事实。
被告袁自根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自根委托原告加工配件,被告提供模具,原告用其本人的材料加工后提供给被告。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自根共欠原告配件款1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花石张天坡配件款:1553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圆整,袁自根,2013年元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坡为被告袁自根供应经其加工的配件,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坡配件款15500元。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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