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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浩杰与马建超、魏华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26号 原告白浩杰,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超,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白浩杰因与被告马建超、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26号
原告白浩杰,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超,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白浩杰因与被告马建超、魏华永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白浩杰要求撤回对被告魏华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浩杰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浩杰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马建超向原告白浩杰借款100000元,魏华永为保证人。后经原告白浩杰多次催要,被告马建超推拖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建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600元。
被告马建超缺席无答辩。
原告白浩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马建超向原告白浩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马建超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马建超的身份。
被告马建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白浩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4日,被告马建超向原告白浩杰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建超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白浩杰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于2013年元月3日以前归还,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是2年。借款人:马建超保证人:魏华永2012年11月4日”。后经原告白浩杰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超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建超应当向原告白浩杰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白浩杰要求被告马建超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白浩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浩杰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白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马建超承担2300元,由原告白浩杰承担692元,被告马建超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白浩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马建超支付原告白浩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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