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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伟诉张占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张志伟,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峰,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张占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张志伟,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峰,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张占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张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自己的家具厂为被告定做一批家具,价格共计132060元,用于被告所开办的欢唱新世界量贩式KTV,双方约定原告先生产样品,被告确认同意后,被告一次性交壹万元定金。原告按约定分五次将家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欢唱新世界量贩式KYV及鄢陵县消防中队,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8000元后,仍下欠货款74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6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第二组: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KTV的户主。第三组:图纸5份,收货单7份,收据2份,其中2013年2月8日的2份收货单是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书面录音材料4份,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第四组:证人杨德强的证言,证明2013年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帐,因被告欠原告6万多元,当时被告说沙发质量有问题,让原告把沙发全部拉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照片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定做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被告要求。第二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又找郑州的人定做了沙发。第三组:信息报表一份,证明开业时间与原告约定的时间不符,推迟了,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房间不能全部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第四组:证人许珂、张磊、孟庆代、王绍锋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沙发、每米240元、沙发不符合被告要求,并将沙发退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8日的收货单是原件,但没有被告签名,其他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照片及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二份是原件,但是原告自己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又不认可;其他收货单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此证据中的沙发虽然有损坏,但损坏的时间不清,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给被告送沙发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此照片是在被告使用沙发后拍照的,不能充分反映沙发的真实情况,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郑州签订的合同以及公司注册信息,不能证明与原告的纠纷有关系,为此,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人许可、张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许可所说的图纸是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证人王绍锋的证言是虚假的,他把沙发送到原告处,他应该知道厂里有几个人,总之,四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沙发有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沙发送还原告厂内。本院认为,四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一批家具,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交定金10000元。原告将定制的沙发、木凳送往被告指定处。被告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未付,原告催要,被告以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为被告加工沙发、方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原件,但原件无被告签名,其他收货单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对被告欠款数额不明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蒋建芝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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