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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诉杨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晓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20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晓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206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徐克杰,男,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许昌分行)诉被告徐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克杰于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5240470007865177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90000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被告开始透支消费,2013年3月25日形成逾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985.32元,利息25371.06元,滞纳金7912.01元,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4268.3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3份、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亲自办理信用卡一张,章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熟知该信用卡的使用说明和须知的内容;第二组证据,催收记录一份11张及许昌市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易明细一份4张,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交易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克杰在原告工行许昌分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9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865177。被告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该合约第三条牡丹贷记卡条款第3项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欠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动还款协议书》第二十一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
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透支消费,并按约定还款。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额度还款,后经原告以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985.32元,利息25371.06元,滞纳金7912.01元,共计114268.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公司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协议书》,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985.32元,利息25371.06元,滞纳金7912.01元,共计114268.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80985.32元,利息25371.06元,滞纳金7912.01元,共计114268.39元。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徐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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