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要芳诉中华联合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周要芳,男,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文峰路33号,身份证号为411002198001160011。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周要芳,男,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文峰路33号,身份证号为411002198001160011。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建设街,身份证号411024198407120018,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要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要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之子周涛在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冰库工作时突发意外,严重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周涛的意外摔伤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值为15%。周涛意外摔伤致死造成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516939元。因周涛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应有充分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保险限额75000元的15%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涛的身份证和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周涛已经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2、英达公司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涛在英达公司担任冷库保管员,为该公司员工的事实;3、保单两份,证明周涛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周涛的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周涛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25页,证明周涛因摔伤死亡的事实;6、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周涛摔伤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客观,随意性过高,应按保险限额75000元的15%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格式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周涛是原告周要芳的儿子,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5日,周涛在英达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的冷库保管员。2013年1月31日,英达公司为周涛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
2013年7月5日17时,周涛在英达公司冰库工作时摔倒,被送至许昌市公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周涛摔倒后头晕、胸闷,心率快、心前区闻及杂音,经输液治疗后,周涛回家。2013年7月6日00时12分,周涛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周涛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心源性休克,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涛的摔伤与(心源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本次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均值为15%,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周涛意外摔伤诱发心脏病死亡,造成原告损失。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16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周涛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周涛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摔伤后诱发心源性休克死亡,本次摔伤与周涛的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均值是15%,被告应按原告损失516939元的15%即77540元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和应按保险限额的15%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要芳保险金75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