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许昌合继电气有限公司,住址:许昌市中原电气谷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兆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宗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合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继公司)诉被告河南兆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兆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190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8.5元,租期为1年半。原告按照约定将厂房、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仍拖欠原告租赁费96900、电费797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推诿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电费合计97697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合继公司曾向本案被告兆金农业借款100000元,兆金农业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合继公司在该借款案件中以该案中的借款实际是支付欠原告的租赁费,应与租赁费冲减为由予以抗辩,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生效期应当自工商局颁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开始起计算,租赁费应当从供电开始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和产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从工商部门复印),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的面积、价格及租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缴纳过电费5367元,自2013年10月17日之后至租赁期满,还下欠电费797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合继公司、许昌德西电子有限公司、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一事委托任志勇全权处理及被告进驻和搬离原告厂房时间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租赁协议不属实,该协议中的承租方是杨宗义,而不是被告兆金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始凭证分割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能为被告单独供电,被告是和他人共用变压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3800和电费48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产权证明、第二组证据中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厂房租赁协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缴费通知单和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厂房租赁协议不是原件,与被告持有的租赁协议的原件有不一致的地方,第二组证据中缴费通知单,被告没有收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三组证据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厂房租赁协议系从工商机关复印,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缴费通知单,因原告没有提供电力部门出具的欠费凭证或者原告代缴电费的凭证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被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不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自工商档案,工商部门盖有公章,原告的协议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原始凭证分割单及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合适的电源;第三组证据,2012年10月10日的收款收据系许昌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河南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缴纳租赁费用的义务,电费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且其他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冲突,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交纳一年的租金的事实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9日,杨宗义以被告兆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继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房(甲方)为合继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兆金公司;甲方将位于许昌留学生创业园的厂房包括厂房内航吊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190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5元,合计193800元,租金一年交一次,到期续交;租赁期限为一年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租赁物的功能为高智能农业设施加工,包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水电正常使用,乙方按国家定价电费支付,乙方仅限于支付甲方厂房租赁费、电费、园区内的其他费用由甲方负担;在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现状承租。 2012年10月份,被告搬进原告厂房、场地,2014年3月,被告搬出原告厂房、场地,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厂房一年半,应付租金290700元。在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租赁费193800元,下欠半年租赁费96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原告已搬进租赁厂房,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厂房、场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按照租赁物现状及设施承租,自被告搬进原告厂房、场地之日起到被告搬出原告厂房、场地的时间,被告已经实际租用原告租赁物一年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现欠原告租赁费9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因本案与所涉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工商机关颁发给被告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计算及租赁费应当从供电开始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97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兆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69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承担2225元,原告承担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