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龙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泉精铭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平,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泉精铭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6993元,由原告郑州市明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军波 审 判 员 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