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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合玉与任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0号 原告:祝合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喜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合玉诉被告任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喜林于2014年10月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0号

原告:祝合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喜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合玉诉被告任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喜林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祝合玉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祝合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合玉负担。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叶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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